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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触电事故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阅读:1545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亮诉安阳市万达实业总公司、安阳金狮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北民调初字第24号

原告赵亮,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万达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晓晋,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金狮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随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组织机构代码:78220382-1。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汉族。

原告赵亮因与被告安阳市万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安阳市金狮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麟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伟、被告金狮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波、田雪、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阿瓦山寨饭店承租万达公司的房屋经营使用,2010年5月6日,阿瓦山寨负责人到万达公司要求将掉在地上的电线固定在墙上。万达公司维修部经理付勇让公司电工马长发及铆焊制作门市部的王洪学共同架线。5月7日,王洪学收到了阿瓦山寨饭店给付的架线费900元。王洪学雇佣原告一起干活。施工前,付勇告知电线杆没有电可以施工。同年5月8日8时许,马长发及王洪学、原告在原东方红商贸城内东墙处欲将掉在地上的电线重新固定在东墙上,马长发用铝合金升降梯登上两根电线杆之间的横杆上,手拿电线,站在横杆上将电线绕过线杆时触到线杆上裸露的一段高压线头,马长发及原告触电,俩人从4米高的横杆上摔下受伤。原告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右手指中环指电灼伤(Ⅱ-Ⅲ度);3、左侧腹壁裂伤。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及右食、中指电击伤胸部皮瓣修复术,后又行断蒂术,术后出现骨外露。同年7月21日出院,次日转入河南省电力医院治疗行皮瓣修复术。2011年2月8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后确定原告受伤的各种损失由被告万达公司承担40%,金狮麟公司、供电公司各承担20%。后原告到安阳北关区文化用品部工作,月工资每月3000元。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25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花去治疗费5497.08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河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整形治疗、修整右手指臃肿皮瓣,花去医疗费610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00元。为节省开支,仅住院19天,于同年4月7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去郑州电力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并按医生建议到杭州治疗,先后花去交通费2799元。原告二次住院由父亲、母亲陪护,出院后由母亲护理,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疼痛,而且造成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的医疗费11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9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7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948.08元,由被告万达公司赔偿35974.04元,被告金狮麟公司、供电公司各赔偿17987.02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是受案外人王洪学雇佣,而非马长发,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赔偿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万达公司没有责任,不应列为被告,应当向被告金狮麟公司和被告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金狮麟公司辩称,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万达公司的员工马长发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攀爬电线杆、未对裸露电线进行测试就进行违规操作。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电力维修工作的定作人,施工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马长发作为专业电工,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违规操作,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无安全防范意识,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首先依照法律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享受高收益的同时必然承担电力设备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其未能做好日常的巡视工作,负有管理上的疏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狮麟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使用人,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前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废止,现有法律法规查找不到被告金狮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也不应当承担原告因触电事故导致损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能证明治疗项目以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和必要性,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认定等,此前已经确认了误工期限,且从原告恢复情况看,也完全不存在误工的可能,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得到认定。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父母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交通费提供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系重复的诉求,住宿费费法定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及数额缺乏依据,营养费无医嘱。综上,被告金狮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事实无异议,但就原一审、二审和再审,三次判决认为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让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在本案中查明事实再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另外导致原告受伤的触电线路在原审中已经查明,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运行维护,与用户签订有合同,对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产权分界均有明确约定,造成原告受伤的线路应由用电方自行维护。被告供电公司不是电力行业的主管部门,不具有监督管理等行为职责,因此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还是就原告受伤存在的过错,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阿瓦山寨饭店承租万达公司的房屋作经营使用。2010年5月6日,阿瓦山寨负责人到被告万达公司房租部,要求将掉在地上的电线固定在墙上。被告万达公司维修部经理付勇让公司电工马长发及铆焊制作门市部的王洪学共同去架线。2010年5月7日,王洪学收到阿瓦山寨饭店给付的架线费900元,王洪学雇佣原告赵亮一起干活。施工前,付勇告知电线杆没有电可以施工。同年5月8日8时许,马长发及王洪学、原告在原东方红商贸城内东墙处欲将掉在地上的电线重新固定在东墙上,马长发用铝合金升降梯登上两根电线杆之间的横杆上,手拿电线,站在横杆上将电线绕过去线杆时触到线杆上裸露的一段高压线头,马长发与辅助架线的原告赵亮触电,二人从约4米高的横杆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亮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右手指中环指电灼伤(Ⅱ-Ⅲ度);3、左侧腹壁裂伤。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赵亮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及右食、中指电击伤胸部皮瓣修复术,后又行断蒂术,术后出现骨外露。同年7月21日出院,次日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入院后行皮瓣修复术。经原告赵亮申请,2011年2月8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原告赵亮构成七级伤残。

2010年10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万达公司、被告金狮麟公司、被告供电公司、王洪学、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赵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68313.30元。2011年10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被告万达公司、金狮麟公司、供电公司、王洪学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王洪学不服,提起再审。2013年4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11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电力维修工作的定作人,在施工前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审核王洪学及原告赵亮是否具有电力作业资格,即将工作交由王洪学及原告赵亮完成,其对原告赵亮的受伤具有指示及选任上的过失。被告万达公司电工马长发在协助王洪学架线时,未对线杆进行带电检测即行攀爬,违背了基本的操作规范,马长发在线杆上操作不当,误触裸露的高压线端,造成事故,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其他责任人而言,马长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其所负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审判令被告万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当,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架线工作虽系王洪学所承包,原告赵亮攀爬线杆是对履行义务的马长发的帮助行为,且事故系因马长发引起,王洪学对原告触电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狮麟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在该电力设施存在电线裸露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高压线路的变压器被拆除后依然供电,没有尽到管理及监督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万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狮麟公司、供电公司分别承担20%的责任。判令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原告赵亮86662.18元,被告金狮麟公司、供电公司各赔偿原告赵亮43331.09元。被告万达公司、金狮麟公司、供电公司均已履行完上述判决事项。

2012年4月16日,原告赵亮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腰1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4月25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87.08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抗炎治疗;2.隔日门诊换药二周拆线;3.3月内防止摔倒以免再骨折;4.不适随诊。2013年3月19日,原告赵亮到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手电击伤术后整形治疗、修整右手指臃肿皮瓣,2013年4月7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015.90元。出院注意事项为1、保护未愈创面;2、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2013年4月15日,原告赵亮到河南电力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材料费86.10元。

安阳市北关区汇发文化用品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亮系其用品店送货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赵亮的母亲黄巧珍系何永全所开饭店包饺子工,何永全证明黄巧珍月工资2200元;原告的父亲赵章纪系安阳市龙安区铁西殡仪馆服务站职工,该站证明赵章纪从事运送尸体等丧葬工作,月工资7000元。赵亮提供交通费票据89张,票面金额2799元。提供住宿费票据20张,票面金额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亮提供的(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0后民事判决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河南电力医院病历首页、出院证、住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金狮麟公司提供的(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的公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亮触电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右手指中环指电灼伤(Ⅱ-Ⅲ度)以及左侧腹壁裂伤,其身体在第一次起诉时刚做完前期治疗,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赵亮当时并不具备行驶权利的全部条件。现原告赵亮再次住院后行腰1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及右手电击伤术后整形治疗、修整右手指臃肿皮瓣,已治疗结束。本案中,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电力维修工作的定作人,在施工前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审核王洪学及原告赵亮是否具有电力作业资格,即将工作交由王洪学及原告赵亮完成,其对原告赵亮的受伤具有指示及选任上的过失。被告万达公司电工马长发在协助王洪学架线时,未对线杆进行带电检测即行攀爬,违背了基本的操作规范,误触裸露的高压线端,造成事故,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其他责任人而言,马长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其所负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被告金狮麟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在该电力设施存在电线裸露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高压线路的变压器被拆除后依然供电,没有尽到管理及监督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电力操作资质和经验,却仍旧从事电力作业,故原告赵亮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亮要求后续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赵亮的医疗费为11589.08元。原告赵亮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的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3个月,原告赵亮的误工费为7763.42元。原告赵亮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赵亮后续治疗的伤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28天,原告赵亮的护理费为2227.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赵亮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到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亮的住宿费为1900元。原告赵亮因伤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8天,原告赵亮的营养费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8天,原告赵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赵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2013)安中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的内容中,原告赵亮针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权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亮的各项损失为25400.03元。原告赵亮因触电受伤发生时为2010年,故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裁判案件并无不当,且再审法院也并无改变被告金狮麟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故被告金狮麟称适用废止的法律解释裁判案件不当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依照生效的(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本案责任,确定被告万达公司承担损失的40%,被告金狮麟公司承担损失的2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损失的20%,原告赵亮承担损失的20%。综上,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原告赵亮10160.12元,被告金狮麟公司赔偿原告赵亮5080.06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赵亮508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万达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10160.12元,被告安阳市金狮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赵亮5080.06元;

二、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安阳市万达实业总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安阳市金狮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各负担320元,由原告赵亮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革

代理审判员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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