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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在小区内跳广场舞是否属于噪声污染?会被处罚吗?

日期:2025-08-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居民在小区内跳广场舞是否属于噪声污染?会被处罚吗?

以广场舞扰民案件为代表的声环境治安案件作为新类型社区纠纷,近年来在数量上不断增加。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拥有声环境治安案件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其处罚标准来源于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下,公安机关对发生于小区内广场的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理取决于具体的违法情形,如确无法证明的,公安机关可作出无违法事实的认定。

【典型案例】

陶某于2018年5月3日19时30分许,向甲区A派出所报警,称在某居民区小花园内有六至八人使用高功率音响设备播放音乐,分贝音量较大,影响陶某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小区生态环境造成噪声污染。A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20时15分许出警,经查,涉案现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A派出所于次日受案,因案件反映的情况有一定时间跨度和复杂性,故于2018年6月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A派出所后于同年6月26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浦公(**)行终止决字﹝201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陶某于同年8月2日签收该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0日向甲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A派出所于同年10月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及依据。甲公安分局后经复议审查认为,A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沪公(浦)复决字(2018)第***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陶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派出所所作浦公(**)行终止决字﹝201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及甲公安分局所作沪公(浦)复决字(2018)第***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本案中,A派出所接陶某报警后至现场,经查没有噪声污染违法行为,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甲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陶某要求判决撤销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的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建议根据《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调解机制进行妥善处理。据此,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具有对社会生活中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A派出所在接到陶某报警后前往事发现场,并未发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高音广播喇叭”;且事发时间并非《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的时间段,也未发现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因此现场并无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违法行为。A派出所据此作出“没有违法事实”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治建议】

不同于发生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等过程中的噪声污染行政案件,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声环境治安案件,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一般较小,所侵害的对象也相对具体,此类案件的处罚主体是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公安机关。以广场舞扰民为代表的声环境治安案件数量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并且具有调查难、取证难、化解纠纷难等特点。声环境治安案件一般案情并不复杂,但争议明显,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小区内的声环境治安案件有无处罚权限以及如何认定违法行为就是其中的典型问题。

一、声环境治安案件处罚权限主体

依据处罚权法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权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根据调整行为对象的不同,有关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被分别赋予了不同机关,因此对噪声污染防治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均负有部分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不同于发生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过程中的噪声污染行政案件,声环境治安案件的处罚主体则是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明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综上,可以确定公安机关在声环境治安案件中具有处罚权。

二、声环境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处罚权限内容

面对小区内部出现的声环境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还需就“扰民”的行为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规定的特定违法情形进行全面调查,如是否存在使用高音喇叭、在规定的时间以外产生噪声等行为,是否确实产生了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的结果,并以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发现事发现场存在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规定的噪声污染行为,并依此认定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从而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党的二十大站在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对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作出新的部署。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小区内跳广场舞“扰民”的行为虽然看起来事小,但是极易引发邻里矛盾,影响居民生活安定。

对此,建议如下:

1.小区居民应在合理时间、地点和限度内开展文娱活动,并且避免使用高音喇叭等容易形成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设备,确保不会因个人行为给他人带来不良影响,否则将面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2.小区居民开展活动存在扰民情形的,经他人劝阻应及时停止不当行为。确经沟通无法解决的,被干扰的居民可以适当方式保留证据,便于公安机关等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3.对于如生活噪声等小区居民生活中的常见纠纷,居委会、社区应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同时可通过完善物业管理、制定小区公约等方式强化居民自治,防范化解各类矛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金刚

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助理 王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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