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不能通过2层债权人代位权,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来源:快马一脚,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侵立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待遇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以两层行使代位权,法院是否支持?
某1公司起诉6公司、某7公司、某某合伙债权人代位权一案,某1公司请求:1.判令6公司、某7公司、某某合伙(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向某1公司支付61227031.74元。前述债权纳入某2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2.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某2公司与某4公司、某4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某1公司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1、某1公司是某2公司的债权人,某2公司已经破产,因某2公司管理人不提出本案的诉讼,所以某1公司代表全体债权人提出本案诉讼。
2、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超11亿元,某4公司对某6公司、某7公司、某某合伙(以下简称三被告)享有5.3亿美元到期债权。某某公司为某4公司全资子公司。2019年-2020年期间,三被告与某4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若干份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以5.3亿美元购买某4公司名下某某公司100%股权,三被告已受让某某公司股权,却未向某4公司支付5.3亿美元股权转让款。
3、某2公司作为某4公司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要求三被告向某2公司直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关于代位权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即使某2公司对某4公司享有债权,某1公司也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赋予某1公司直接向破产企业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该条明确了个别债权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而非直接代表破产企业,故仅允许个别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主张破产企业对该企业债务人的债权。依据该条规定,某1公司代表某2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仅能向破产企业某2公司的债务人即某4公司主张债权。即使某4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债权,有权对三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民事主体也应为某4公司的债权人即某2公司,而非某1公司。故某1公司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缺乏依据。
其次,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某1公司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法律的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即是适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法定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超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某1公司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代位行使某2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其可以向某2公司的债务人某4公司主张财产权利,但是某1公司并未将某4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向某4公司的债务人三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也即某1公司通过两层代位向某2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某1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涉及破产重整股票抵债是否消灭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3公司系某1公司对某2公司债权的保证人。在某3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湖州中院裁定确认某1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0478443.86元。根据《某3公司重整计划》,某3公司的普通债权以重整投资人支付的现金对价、留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用于偿债的股票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组合清偿。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受偿的,股票抵债价格为27.8元/股。某3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其后,某1公司获得现金8047844.39元以及某3公司的股票2092440股。2023年10月27日的股票交割单记载,某1公司取得某3公司的上述股票,成交价格5.26元/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本案中,《某3公司重整计划》仅约束债权人某1公司和债务人某3公司,某1公司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某2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即《某3公司重整计划》对该公司股票的定价以及某3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的表述,并不能影响某1公司就某3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继续向某2公司主张清偿。某3公司股票过户给某1公司时的成交价格5.26元/股,低于《某3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27.8元/股,该抵债价格不能影响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的债权,某1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额清偿,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某2公司主张。故三被告以及某2公司关于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权已经按照《某3公司重整计划》获得全部清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1公司仍然为某2公司的债权人。
因此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根据重整以股票抵债的,虽然重整中表述债务100%清偿,但是因抵债股票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存在差额,对此差额部分,债权人仍然有权向保证人主张。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