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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发回重审时公布的赔偿标准

日期:2025-05-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关联案例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与虎某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与虎某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发回重审时公布的赔偿标准?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0号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2174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进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重审程序以原审为基础,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民事赔偿数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三上诉人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山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利

上诉人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虎某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原判时的标准计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计算赔偿依据中的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肇事人虎某利身份信息列错,而导致原判撤销,发回重审,此一审与一般的发回重审的一审有原则性区别,应按现标准计算赔偿。2、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民事判决,也应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上诉人亲属芦某栋死亡,至今已达13年,上诉人未得到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持续痛苦,结合被上诉人自2007年判决后一直故意躲避不予赔偿的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长期奔波讨债及十几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失等40000元。

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兰、芦某山之子芦某栋死亡的各种损失160068.49元。2、诉讼费等由虎某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2月20日19时30分,芦某栋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215KM+900M处,在撞伤由虎某利驾驶的豫D×××**号昌河面包车因临时停车下车到路边的乘车人吕海军后,又追尾撞在豫D×××**号车上,造成芦某栋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某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虎某利负次要责任,吕海军负次要责任,宋某玲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虎某利住叶县××村乡和平岭村××组。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吕海军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均显示虎某利住叶县××村乡和平岭村××组。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以叶县的虎某利不是本案的实际肇事人,虎某利身份有误提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13民再1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叶县的虎某利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撤销(2009)南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及(2007)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法院重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虎某利向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证上显示:虎某利,男,1984年7月生,住址河南省××村乡和平岭村××组。2007年7月20日虎某利以变更地址和身份证号为由申请变更机动车驾驶证,变更为虎某利,1985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河镇东关村××文化路××号。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870.58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891.57元。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6981元/年。(2009)南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海军、虎某利分别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1.33元,吕海军已经按该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因吕海军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申请撤回对吕海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虎某利的身份已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据事故认定书,虎某利、吕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虎某利、吕海军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虎某利应当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因事故造成芦某栋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对于上述项目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故应当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芦某栋的医疗费为2381.41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8490.50元;死亡赔偿金为2870.58×20=57411.60元;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1.57×17÷2=16078.3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4861.86元,由虎某利承担20%为16972.3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虎某利和吕海军分别承担10000元。以上虎某利应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损失共计26972.37元。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撤回对吕海军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虎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栋死亡的各项赔偿款26972.37元。2、驳回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进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重审程序以原审为基础,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民事赔偿数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三上诉人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虎某利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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