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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应对损害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提出具体上诉主张和理由,否则法院不进一步审查

日期:2025-04-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公报案例:上诉应对损害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提出具体上诉主张和理由,否则法院不进一步审查。

文章来源:暇日追补,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摘要1: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立即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提出具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的,二审法院未发现一审判决有关内容有明显不妥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再作进一步审查,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和处理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具体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01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日,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的“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后华穗种业发现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盛种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华穗种业的“W68”玉米自交系品种。

2020年9月24日华穗种业申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搏盛种业公司的“W68”种子样品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16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

华穗种业公司一审请求为:1.判令搏盛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穗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库存的“W68”自交系亲本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2.判令搏盛种业公司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3.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1.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2.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5万元;3.驳回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搏盛种业公司二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穗种业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法院认为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自然界中,不同植物品种之间性状表现的差异性是由不同植物品种所含的不同基因型表达出的遗传信息所决定,该遗传信息的载体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是由育种者经过长期培育繁殖改良而成,蕴含了育种者的技术与劳动智慧,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者长期劳动智慧的结晶,属于育种者的专有技术信息。因杂交种是由不同亲本杂交配制而来,亲本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亲本的选择与选育是杂交种品种优良性的决定因素。当杂交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即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而杂交种的亲本,因其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在符合秘密性等法定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所涉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系玉米杂交种,其父本“W68”及母本“W67”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一审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W68”系普通玉米品种,已在行业内被公开,为玉米育种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故“W68”玉米品种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具有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制度提出保密要求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华穗种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鉴定,凉州区人民法院在搏盛种业公司取样的玉米样品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搏盛种业公司虽主张该玉米样品系“盛甜糯9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搏盛种业公司作为制种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穗种业公司“W68”技术信息,属于使用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搏盛种业公司在诉讼中并不能说明其使用的“W68”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正当来源,故一审法院采信华穗种业公司关于搏盛种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W68”玉米自交系品种的主张。搏盛种业公司应当承担侵害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搏盛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W68”作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父本,经过多年培育,创新程度较高、研发成本较大,同时作为优良的玉米自交系品种,亦可与其他品种配制新的玉米杂交品种,具有较大的商业竞争优势,能够形成较大的商业价值。搏盛种业公司作为成立近20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所生产或使用的玉米品种及来源应当知晓,搏盛种业公司使用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法院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搏盛种业公司赔偿1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穗种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华穗种业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华穗种业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且考虑本案已全额支持华穗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对以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酌定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经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指向搏盛种业公司获取、使用“万糯2000”的亲本“W68”技术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事人上诉以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搏盛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

(二)关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

1.关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华穗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W68”作为亲本属于商业秘密,并未主张其育种技术为商业秘密。搏盛种业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认为,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对此,本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本案“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经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因此,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搏盛种业公司关于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W68”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

3.“W68”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

(三)关于搏盛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

需要强调的是,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农作物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符合我国种业发展的现状。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将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下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意。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当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搏盛种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亲本繁殖材料无限期、无原则的保护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四)关于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正确

根据上述分析,搏盛种业公司的有关行为已经构成对华穗种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搏盛种业公司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立即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提出具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仅对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提出异议。在侵权定性成立、被诉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被诉侵权人上诉中并未对立即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提出具体主张和理由,且本院亦未发现一审判决有关内容有明显不妥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再作进一步审查,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和处理应予维持。

……。

03实务要点

1.杂交品种亲本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

2.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3.上诉过程中应当就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数额提出具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04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刘晓梅、雷艳珍),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3年第3期)。

05 点评

1.代理人是否尽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通过阅读判决书我们知道,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鉴定费外其余的合理开支并未支持。给出的理由是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华穗种业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且考虑本案已全额支持华穗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对以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酌定支持。

通过阅读判决书我们知道,由于搏盛种业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未就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数额提出具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最高法发现一审法院并无不妥支出,不做进一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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