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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法院执行部门就执行依据的判决可否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作出的说明属于何种性质以及应否向当事人送达

日期:2023-12-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执行部门就执行依据的判决可否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作出的说明属于何种性质以及应否向当事人送达​

【裁判要旨】①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不明,向该院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就此出具情况说明,对执行依据的判项进行释明,以有利于执行的具体操作,均无不妥。②审判部门所作情况说明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改变生效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也未变更作出判决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新的判决内容和执行依据。③鉴于审判部门作出的释明是基于执行部门对判项内容的具体执行而征询的意见,此属法院内部为便于有效推进执行程序而进行的工作协作配合,该说明不向当事人送达,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不影响被执行人对该释明内容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53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任法成,男。

申诉人(被执行人):任跃华,男。

申请执行人:刘喜顺,男。

被执行人: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任法成、任跃华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喜顺申请执行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任法成、任跃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作出(2016)豫12执恢3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任法成、任跃华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

三门峡中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任法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喜顺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本金950万元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0万元应予扣除);二、铝业公司、任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刘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2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告知书》,内容系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标准,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是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

2019年12月23日,三门峡中院民二庭针对(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理解进行释明,并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判决的本意并不是利息只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而是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该日止的利息,同时也是为了便于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若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自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则自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应按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3月17日,三门峡中院执行部门根据上述复函作出(2016)豫12执恢3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撤销该院作出的《告知书》。

三门峡中院认为,任法成、任跃华的异议针对的是(2016)豫12执恢3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而该通知书系基于该院民二庭的情况说明撤销了原《告知书》。经询问,任法成、任跃华的异议实质针对的是将民二庭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从而致使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发生变化,导致相应数额大幅度增加。实践中,审判部门对生效判决判项作出的解释说明也应视为执行依据,执行部门无权审查审判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故任法成、任跃华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据此,三门峡中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任法成、任跃华的异议请求。

任法成、任跃华不服三门峡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门峡中院(2020)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12执恢3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判项明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执行部门无需要求审判部门进行释明。(二)民二庭复函不让复议申请人看,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河南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应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若仍无法确定的,应提请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机构解释说明。本案中,三门峡中院执行部门认为(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本息内容不明,向该院审判部门发函征询意见,并无不妥。民二庭基于执行部门的征询,出具情况说明,对执行依据判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进行释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执行部门据此作出(2016)豫12执恢3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撤销原《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河南高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豫执复134号执行裁定,驳回任法成、任跃华的复议请求。

任法成、任跃华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纠正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判决明确,没有释明的必要。本案判决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是到判决指定的还款日,之后并未判决给付,而且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民二庭的释明改变了原判决内容,其实质是一个新的判决。执行局直接将民二庭的复函作为执行依据,却不向申诉人送达,无法保障申诉人的救济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案重点审查:(一)本案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是否必要;(二)审判部门的释明是否为新的判决内容。

(一)本案执行程序中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是否必要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涉及对执行依据判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具体执行。而对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存有争议,三门峡中院执行部门认为(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本息内容不明,向该院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并无不妥。而审判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执行依据判项进行释明,以有利于执行的具体操作,并无不妥。

(二)审判部门的释明是否为新的判决内容的问题

审判部门所作情况说明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改变生效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也未变更作出判决的法律关系,因此申诉人认为该解释说明为新的判决内容和执行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审判部门对生效判决的判项内容向执行部门作出释明,是否需要向被执行人送达的问题。鉴于该释明是基于执行部门对判项内容的具体执行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对判项如何执行作出的说明,此属于人民法院内部为便于有效推进执行程序而进行的工作协作配合,该说明不向当事人送达,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不影响本案被执行人对该释明内容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

综上,任法成、任跃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高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法成、任跃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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