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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被执行人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恢复执行的影响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案号

(2018)粤执复172号

基本案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和被执行人广州市金信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信宇公司)、惠州金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金信宇公司)、陈炳楚、陈如娟、陈嘉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惠州金信宇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惠州市水口街××开发区××房产。惠州金信宇公司对此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惠州金信宇公司请求法院立即中止(2017)粤01执1153号执行案中对其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的处置程序。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担保人惠州市锦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已送交法院,法院依该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该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是由主债务人广州金信宇公司分期偿还债务,若主债务人未履行分期的还款义务,则其他被执行人和案外担保人应代为履行清偿责任。现主债务人至今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义务,未有任何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不应启动本案抵押物的拍卖程序,应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案的执行。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州金信宇公司以执行和解为由要求中止对查封财产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释理

本案的执行依据明确判令在广州金信宇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对惠州金信宇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拍卖涉案抵押房产,合法有据。虽然各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一方面,该协议并无有关协议签订后中止对抵押房产执行的约定,而是载明“鉴于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广州金信宇公司、惠州金信宇公司承诺在法院拍卖时无条件配合两申请执行人处置抵押标的物”;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依据。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是申请推进对查封财产处置的情况下,惠州金信宇公司据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拍卖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广州中院遂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1执异480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金信宇公司的异议请求。

惠州金信宇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案件评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但要达成和解协议,还需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才构成执行中的和解。依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达成和解协议不存争议。复议申请人惠州金信宇公司在异议听证中曾陈述申请执行人将该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并且执行法院依和解协议解封了部分财产。但广州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对该和解协议是否提交执行法院并未予以明确,即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成立并不明确。该部分事实并不清楚。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法院是否中止执行。本案中,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曾向执行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的证据材料反映,即执行法院是否曾经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不明确。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如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则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其一,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其二,需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则广州金信宇公司是否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并不明确。此外,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亦不明确。

依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惠州金信宇公司等其他主体履行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广州金信宇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因此,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处置惠州金信宇公司的抵押财产亦应以广州金信宇公司未如期履约未条件。该协议的内容应整体理解。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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