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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未登记的车辆能否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

日期:2023-09-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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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中善意第三人认定

一、案情回放

原告范某与被告覃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24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 2022 年 3月 21 日查封登记在覃某名下大众牌轿车及另一车辆。案外人田某某以其为大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以登记判断车辆权利人为由驳回了田某某的异议请求。后,田某某依法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实,田某某主要从事二手车买卖,2021年12月,覃某将自己名下的大众车辆补差价35000元与田某某正在售卖的别克车进行置换,覃某取得别克车辆后,保留了原号牌并办理过户登记。田某某从覃某处取得大众车辆后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在该大众车辆待出售过程中,车辆被一审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法定条件,是否办理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争议车辆基于《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由覃某交付给了田某某,故田某某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田某某因未及时售出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属于可归责于买受人自身的过错,故田某某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范某不得强制执行案涉车辆。

范某后以田某某超过《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过户登记期限而具有过错为由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却以范某基于债权而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前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我国物权法针对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须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外,还需要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一般而言,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意思主义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机动车基于买卖、代物清偿、互易等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已转移。虽然未经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而机动车登记则不能和所有权画等号。目前,我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本案中,田某某虽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受领交付实际占有机动车,已经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即使不具有对抗效力,其物权人的地位不容否定。只不过该所有权因登记欠缺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这里涉及对“不得对抗”、“第三人”范围的理解。

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解

(一)“不得对抗”的阐述

特殊动产,经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故受让人系属所有权人。所有权本具有对抗效力,即排斥他人于同一物上主张的不相容权利,或得优先于他人可相容的权利实现。

但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当该物权变动与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可主张的合法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三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在所有权人向第三人主张这种法律地位时,第三人可以其并不具有这种法律地位予以抗辩。

(二)“第三人”的范围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观点,此处之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是指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如,如甲将车辆卖与乙且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车辆抵押给不知情的丙,若此时设立了抵押登记,则毫无疑问丙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乙的所有权;即使丙未办理抵押登记,丙作为善意第三人仍能限制乙的所有权。

但对于一般债权人、侵权人、连环转让中的前所有人、因法定物权变动而丧失物权的人、恶意第三人等,即使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亦得以对抗。

物权法司法解释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是物权优于债权效力的体现。不能以破坏物权优先性为代价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保护。因此,转让人的债权人,无论是否善意,均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民法典》二百二十四条)条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

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依据交付生效规则,即使未经登记,受让人亦取得所有权,自应具有对抗转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否则,此际之所有权人地位将与一般债权人无异。

在本案中,范某是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其对案涉车辆不享有任何物权利益,根本不存在对抗力的问题,也没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条)的适用空间。故申请执行债权人范某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案外人田某某作为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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