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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的同时能否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主张违约责任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恢复执行的同时能否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主张违约责任

——张某益诉印务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崽】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张某益

被吿(上诉人):印务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益从江阴某某企业处受让了该企业对印务公司的合法债权,2019年11月15日,在执行期间,江阴某某企业与印务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印务公司向江阴某某企业支付第一期7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若违约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张某益主张印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要求印务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解除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印务公司认为,2020年5月21EJ,张某益已经向法院中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且法院也巳经立案执行,对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再行起诉。

【案件焦点】

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恢复执行,张某益能否单独就《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请求印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某某企业作为甲方与印务公司作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很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有利丁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中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系原执行依据(2016)苏0281民初4286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的内容,如果仅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主张该部分权益,这既不符合当初双方的约定,也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因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是江阴某某企业让渡了一定的期限利益并承诺解除对印务公司的所有执行保全措施,印务公司获得了-定的期限利益和与解除保全有关的利益,当印务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时,江阴某某企业当然可以请求印务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因此,对于50万元违约金江阴某某企业可以单独另行诉讼。

江阴某某企业因印务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发出了解除函,《执行和解协议》解除的时间应自《解除函》到达印务公司之日起解除。现江阴某某企业已将(2016)苏0281民初428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与印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债务全部转让给张某益,故对张某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执行和解协议》自2019年12月30日起解除;

二、印务公司应于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口起十口内给付张某益违约金50万元;

印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合同的订立要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印务公司违约,张某益据此主张印务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江阴某某企业于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付出磋商成木并让渡期限利益,但印务公司一直拖延履行。案件进入执行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阴某某企业为此再次付出磋商成本并让渡期限利益,且承诺收到第…笔付款之后解除保全措施。双方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印务公司已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此时约定违约金50万元,是为了严格约束印务公司如约履行,印务公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对违约所需承担的后果具有预见性,且该违约责任与其违约情形相匹配,印务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再次违约未予履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仅涉及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并未涉及违约金的处理。本案中,张某益虽选择了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不影响其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追究印务公司的违约责任。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首先应当解决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由于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笫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起诉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庾更,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更好地兑现判决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案而已,既然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依法审理完毕,并且做出生效判决,如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的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夂诉讼,故对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起诉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协议,具有当然的和解协议。

本案中张某益仅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进行起诉,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约定,张某益据此就原调解书中未涉及的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的,以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这种对权利的选择与处分,法律应予尊重。

2.恢复执行的同时能否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主张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可知,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申请恢复执行,也可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二者只能选其一进行救济,该规定只是明确了申请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并未涉及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违约金的处理。本案中2016年4月27日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印务公司应当2016年8月20日之前于履行全部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拖延履行,案件进入执行之后,于2019年1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违约金系在和印务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况下约定的,目的是约束其按约履行,且原债权让渡了期限利益及保全利益,对于再次违约后果印务公司完全能修预见到。另外,原法律文书中本金为900万元,逾期付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上浮73%,即使印务公司在原逾期利息基数上,另行支付50万元违约金,也符合合同法規定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刘尧宇相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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