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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黄某与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丰禾(中国)有限公司、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夏 敏

01

裁判摘要

1.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等。

2.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未经过转让人授权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不应视为有效付款。受让人在查封之后仍然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将会导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且损害申请人利益,不应成为阻却事由,且系以实际行为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执行,其执行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投资管理公司)

一审第三人:丰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

一审第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安农信社)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25号判决(2016年6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判决(2020年5月9日)

3.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03

简要案情

2017年7月28日,丰禾公司与厦门思明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签署4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丰禾公司将其持有的惠安农信社股权质押给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为4笔借款额分别为1500万元且出借人为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12月4日,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以出现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情形为由,宣布上述4笔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应立即偿还全部本息。上述4笔贷款的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确认上述事项。同日,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4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厦门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均已被签收。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9日向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上述债权转让款,共计6000万元。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账4512万元,款项用途为“往来款”;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账1500万元,款项用途为“惠安农联社股权转让款”。

2017年12月6日,丰禾公司和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向惠安农信社提出办理股权转(受)让申请。2017年12月11日,惠安农信社第四届理事会批准该申请。同日,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确认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以6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丰禾公司原持有的惠安农信社34388095股的股金,惠安农信社作为“股金登记部门”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且办理了案涉股权的内部质押冻结解除手续。丰禾公司将其股金账号内的股金金额34,388,095元转入双润投资管理公司股金账号且丰禾公司股金账号销户,惠安农信社为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制作了股金证(未交付)并办理了内部股金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1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查封、冻结丰禾公司等名下50,000万元的资产。2017年1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执保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惠安农信社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冻结丰禾公司名下的惠安农信社4.2%股权,惠安农信社在其送达回证上签注:丰禾公司在我社无股权,无法冻结。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股权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执异1号裁定驳回了双润投资管理公司的异议申请。

双润投资管理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股权为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所有;(2)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立即解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初133号及(2017)闽执保102号案件中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手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股权转让的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股权转让申请的批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及股金证的制作等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前。其次,丰禾公司为清偿对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转让给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双润投资管理公司通过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款,不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其应向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也替丰禾公司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原属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了债务,股权转让行为客观真实。再次,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基础债权(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对丰禾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债权转让(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也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原债权人(思明双润小额贷款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股权受让人(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否定债务人丰禾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真实性,依据并不充分。判决:(一)确认丰禾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为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丰禾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三)立即解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初133号及(2017)闽执保102号案件中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手续。宣判后,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4

案件焦点

1.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条件;

2.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依据。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对案涉惠安农信社4.2%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股权仍然登记在被保全人丰禾公司名下,故该院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初133号裁定,查封案涉股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第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第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第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二、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双润投资管理公司认为其分两笔足额支付案涉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账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第二笔是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账1500万元。

(一)关于4500万元转款

首先,该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惠安农信社理事会审批股权转让的时间。其次,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再次,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该笔付款支付至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账户,而不是支付至转让方丰禾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丰禾公司曾经委托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偿还丰禾公司债务。最后,从款项用途来看,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与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常有大额款项往来,在其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的4512万元不能视为其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二)关于1500万元转款

首先,双润投资管理公司该笔付款对象同样不是丰禾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丰禾公司授权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该笔付款亦不能视为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次,双润投资管理公司的该笔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支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依据。鉴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润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是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中股权权利人的判断标准

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属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这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执行的效率价值要求,须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二是审执分离的要求,执行部门并不具有审查及认定实体权利归属的权能。

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审查应采取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而在以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下,权利外观主义可以成为执行部门的权属判断标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也即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依据。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依据权利外观主义或物权公示原则对股权权利人进行审查,易将原属于案外人的财产错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

在股权被依法查封后,案外人对于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及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法律制度未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般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

但是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与手段,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于该诉的功能定位,应当是排除法院不当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带来的实体损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即执行异议之诉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价值取向,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故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在实质审查的前提下,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三、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形外,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受让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

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查封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故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二)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

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转变为物权请求权,且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时,该财产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故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

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三)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

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一般规则下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均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前提是这些财产标的物必须在强制执行开始时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在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故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意指“各人得其应得”观念的最大化,交换正义涉及个体与个体在财产交易方面是否享有公平合理的对待。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此时债权人已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其债权已支付对价,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价值。

最后,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基本延续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

因此,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应属于其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第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第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第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

根据前述分析,股权转让款支付系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本案股权受让人认为其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且剩余股权转让款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支付。但是我们认为受让人主张的两笔付款均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支付,主要理由如下:

(一)受让人未经授权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不应视为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

受让人主张的第一笔付款是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案外人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账4512万元中的4500万元。根据2017年12月11日的股金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向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在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案外人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的,而不是丰禾公司。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主张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系丰禾公司的债权人,故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付款后,不仅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与丰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也相应得到履行。我们认为,双润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给股权转让人丰禾公司,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丰禾公司授权其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无权单方更改该笔合同关于付款对象的约定。再结合该笔在付款时间、款项用途等方面的问题,不应认定该笔付款是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二)股权被查封之后的付款行为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事由

本案受让人还主张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转账1500万元。除该笔付款对象不是股权受让人之外,该笔付款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之后。首先,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在获悉案涉股权被查封后,其知道案涉股权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手续,其受让股权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但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并不顾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其次,双润投资管理公司虽辩称由于一审法院未向其发出停止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有权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是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和避免该财产被转移,如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在查封之后的付款视为有效,因该笔付款超出人民法院控制范围,将会导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最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亦应知晓如其提出的异议申请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则人民法院尚可通过保全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如其继续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申请后则无剩余股权转让款可保全,将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鉴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上述付款对象不是丰禾公司,付款时间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后,且该付款本身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笔付款不能视为其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

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管理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继续向高迅达停车楼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且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诉讼行为来看,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鉴于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丰禾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故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双润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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