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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浅谈违约行为与损失赔偿的因果关系

日期:2023-10-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Jerry 法的解读,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言而喻,违约行为是因,对应损失(赔偿)是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虽有违约行为,也有损失产生,但不能构成因果的,则无赔偿责任。

在具体个案事实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如何,是争议当事人攻防焦点之一,也是责任判定的重要基础。

按照事物的普遍联系、联系是多样的哲学原理,太平洋这边的蝴蝶拍一拍翅膀,另一边发起飓风,显然无法直接作为此处认识并运用因果关系的方法。

在民法领域,有确定(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分别揭示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

关于确定因果关系说。该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联系,原因行为是导致结果的充分条件,有该原因行为必然有该结果。但是对于如何判断结果的必然性,条件的充分性,则无从下手。

逻辑上,若要肯定该确定因果关系,通常是假设原因行为不存在,进而说明该结果就不会发生。缺点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条件和结果,假设条件不存在进而判断结果,本身难以验证,缺乏说服力。

比如,房屋租赁关系,房客通知房东提前解除租赁,并于三日内搬离,房东经一个月招租后再次将房子出租。房客显然存在违约,房东一个月未能出租也是事实,客观上形成租金损失。但是,从因果关系必然性来说,提前解约和一个月租金损失,并非简单的线性因果关系。如,房东本可以加大出租宣传力度,租赁市场本来就不好也不完全是房客的错,房东家有烈犬阻碍了其他人租住意愿等。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必然因果关系的绝对性,难以认识也无法具体应用。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观点在认可事物联系的普遍性与复杂性基础上,承认人的认知局限,认为人对事物联系的认识受制于知识水平、信息占有状态等,因此对因果关系只能是可能性判断。

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某原因能够被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判定有因果关系。由结果看行为,可以确信是它造成的,那么该行为即为相当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构造了“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起来,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结果的条件,查明引起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重要性、可或缺性、时效序列等评判,避免原因要素盲目扩大。

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体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对于“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要证明该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相应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大大减轻受害方举证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更符合认识规律,审判实践多以该说为依据判断因果关系。

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3279号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方面构成的,所谓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即有了甲的行为,才导致乙的损害结果,若无甲的行为,则无乙的损害结果。反过来说,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仍会出现乙的损害结果,则甲的行为不是乙的结果的条件。至于相当性,即甲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足以导致乙的损害结果。虽然没有甲的行为,必然不会有乙的损害结果,但有了甲的行为通常不足以导致乙的损害结果时,系没有相当因果关系”。

嘉兴中院(2020)浙04民终393号认为,“爱嘉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义务尽职地向买、卖双方告知相关购房政策,对买方进行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审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也确认爱嘉公司应了解买卖双方的相关情况,为双方签订合同提供真实信息。一审庭审时,爱嘉公司自认在雷某与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向雷某告知限购政策,也未询问雷某名下有无其他房屋,对雷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未进行必要审查。由于爱嘉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存在明显失误,导致雷某因不了解本市房屋限购政策,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因政策限制无法实际履行而与解某解除合同,并因此造成了20000元的定金损失。作为居间人的爱嘉公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雷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嘉兴市房屋限购政策是公开的信息,雷某作为房屋买受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爱嘉公司的责任”。

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原理方法,在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判断上,能够提供有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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