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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狗咬狗,谁之过?

日期:2023-01-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狗咬狗,谁之过?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汪胜男 张金山,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基本案情:原告叶橙与被告曹林均系如东县某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原告家饲养了一只黑色田园犬(跳跳),被告家饲养了一只白色田园犬(小白)。2022年7月29日傍晚,原告家人骑电动车回到家,跳跳在自家门口水泥场地上迎接主人,被告家的小白与另一只不知名的黑色田园犬从远方飞奔而至,小白直接扑上去撕咬跳跳,一口咬住了跳跳的前腿,跳跳挣脱后,三只狗打斗了片刻,原告家人随即将狗驱散。原告家门口的监控摄像头记录下了这一幕。跳跳被咬伤后被原告送至宠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肢桡骨、尺骨骨折,部分肌肉组织缺失,创口污染。原告为治疗跳跳花费七千余元,现因赔偿事宜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未办理饲养证,且均未使用牵引绳养狗。原告家的跳跳体重十几斤左右,被告家的小白体重约二、三十斤。原告认为跳跳在自家门口的水泥场地上迎接主人,并未有任何攻击行为,原告无过错。被告认为三只狗均无牵引绳,且无法证实跳跳的骨折系小白所为,如果原告要求赔偿,也应该由三家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扩大损失,过度治疗,原告主张的损失费过高。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案件事实而言,监控录像显示主要是小白对跳跳进行了撕咬,被告饲养的小白将原告饲养的跳跳咬伤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双方的邻居关系及小狗的受伤、治疗情况,在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曹林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橙家犬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当庭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养狗均未办理饲养证、均未使用牵引绳,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但民法典中规定的是致害动物饲养人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曹林违反管理规定,未办理饲养证、未对家犬小白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小白奔至他人家门口造成他人之物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未办理饲养证,未对家犬跳跳使用牵引绳,但其饲养的过错与本案事件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跳跳是在原告自家水泥场地上被咬伤,其是否被牵引绳拴住,原告是否办理饲养证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及结果并无影响。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无故意。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此处“损害”主要包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小白咬伤跳跳,跳跳系原告家养宠物,系原告的财产。值得商榷的是,当宠物受伤作为一种被侵权人之财产损失时,其损失的价值应该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宠物是物,其损失不应当超过物本身的价值。如一只宠物狗市场价值为2000元,如果为其治疗花费上万元,要求侵权人承担该损失,对于侵权人未免过于严苛、有失公平。如果按饲养的年限,倾注的感情来评断宠物的价值,并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和固定的标准。故宠物之损不应超过宠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宠物主人固然可以为其花费甚巨,但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数额应以宠物本身市场价值为限,超出部分宠物主人应该自行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宠物既是生命也是饲养人之物,虽是财产,但其作为一种生命形态,与其他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且倾注了主人的时间和心血,甚至有些宠物成为了主人的感情依托,与钱币此类同类可替代物不同,不能简单以同品种宠物的市场价值来衡量单个宠物生命的价值。人们饲养的宠物受伤,积极为其治疗是多数人的选择。但同时应考虑治疗的合理限度,避免侵权人承担宠物主人过度医疗的风险。故综合考虑,应以必要治疗的市场均价作参考,结合双方责任,在每一则具体的现实的案件中酌情评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代社会价值取向,更能体现人性的温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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