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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管理车辆不显名 雇员撞人致死谁埋单

日期:2022-12-1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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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管理车辆不显名 雇员撞人致死谁埋单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孙江华 李晓萍,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受亲戚委托管理车辆,雇佣驾驶员未及时披露真实雇主,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撞死他人,赔偿责任由谁承担?9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落下帷幕。

余芳与张青系亲戚关系,张青购买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运输。张青委托余芳管理该车辆,包括物流业务、维修保养、聘请驾驶员等事项,车辆所有收益和支出均由张青享有和承担。余芳聘请张青为驾驶员,工资从车辆的业务收益中支出,但是余芳在雇佣潘平时并未告知潘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青。

2019年3月,潘平驾驶案涉车辆与王英发生碰撞,造成王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英无责任。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此后,王英的继承人于建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潘平、余芳、张青等赔偿损失合计98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余芳认为其与张青之间系无偿委托管理关系,潘平的实际雇主为张青,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潘平称其受雇于余芳,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潘平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潘平系雇员身份,相关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与雇主依法承担。在雇主行为有隐名代理情况时,还存在披露选择问题。本案中,余芳接受张青的委托管理案涉车辆,虽然余芳抗辩其系无偿管理,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认定张青与余芳之间系有偿委托管理关系,更加符合生活常理。由于余芳聘请潘平担任驾驶员时未披露所谓的委托人张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平可以对雇主作出选择,现潘平选择余芳,可以认定潘平受雇于余芳。

考虑到潘平在驾驶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潘平作为雇员,因其重大过失对雇主余芳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负60%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余芳赔偿原告于建等人68万余元,被告潘平对其中的41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潘平追偿。

一审后,潘平、余芳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平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王英死亡,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青,余芳接受张青的委托对车辆进行管理,究竟谁是潘平的雇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般而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法律效果也直接归属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但是在符合特定情形时,委托人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经过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定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其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该选择权属于形成权,一旦选定,不得变更。本案中,余芳在雇佣潘平时未向其披露实际雇主为张青,而在案件诉讼至法院后,潘平在抗辩中认定余芳为其雇主,因此,潘平对雇主已经做出了选择。法院结合潘平的选择认定余芳为潘平的实际雇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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