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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签约时疫情已发生 不可抗力难以认定

日期:2022-12-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签约时疫情已发生 不可抗力难以认定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承租方以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广告点位使用费并要求解除合同,该抗辩能否得到支持?10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被告云航公司在签约时应当预见到疫情反复可能带来的影响,该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2020年,云航公司与瓦达公司就LED大屏广告点位使用、管理等事宜签订广告点位使用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云航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点位使用费。

2021年2月1日,云航公司以疫情反复影响、市场萎缩严重,户外广告行业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如期支付相关费用为由,书面通知瓦达公司终止合同。

2021年3月19日,瓦达公司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并要求云航公司支付广告点位使用费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云航公司认为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已经在2021年2月1日书面通知瓦达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于2021年2月4日到达时,双方合同即解除。瓦达公司称案涉疫情在合同签订时已发生,依法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更不能作为云航公司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我国法律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现云航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瓦达公司经研究同意在2021年3月1日解除合同,此时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云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疫情反复导致经营困难,云航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疫情反复可能带来的影响,即便其陈述属实,该事实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不能成立。云航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其发送的书面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现瓦达公司同意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合同应予确认,因此被告云航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租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遂判决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云航公司支付租金82000元及违约金。

一审后,云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不可抗力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合同签订时相关的情况已经发生,当事人是能够预见到的,就不能认定相关事件为不可抗力,其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围,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是签订合同时尚未发生的事件,在合同履行时因大范围或当地突发疫情影响到合同正常履行的,才可构成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民法典只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守约方,如某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属于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只可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则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从云航公司发函的内容来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疫情反复导致经营困难,但云航公司于2020年与瓦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疫情已经发生,应当能够预见到疫情反复可能带来的影响,因此即便云航公司陈述属实,该事实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云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瓦达公司同意案涉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以此时间点判决了相互应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一、合同终止还是解除之争

我国《合同法》只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同样强调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赋予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迟至:(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城市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固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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