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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日期:2022-11-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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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康风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超。

再审申请人康风江因与被申请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风江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康风江提供三江家园项目拖欠税款单据、三江家园项目贷款单据、电费单据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有对外欠款。康风江提供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书及税务发票目录,拟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刘超与康风江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解除协议》)时,案涉小区并未基本出售完毕。康风江提供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流水单据,拟证明康风江支付528.3万元给刘超作为退伙款,并非支付给郭某某。2.2014年8月7日康风江向刘超支付的借款本金528.3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本金错误。3.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清算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4.刘超与康风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刘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与康风江签订合伙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有关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5.刘超与郭某某之间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6.刘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投资款来源存在问题。康风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证据是否成立;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案涉528.3万元应否作为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款。

一、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康风江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康风江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是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形成的证据。从内容上来看,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拖欠大量欠款,根据康风江与刘超签订的清算协议,案涉项目拖欠的款项不需要刘超负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房屋销售过半,与二审判决说理部分认定的“基本销售完成”并不矛盾。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康风江向刘超转账528.3万元,并无法推翻刘超代康风江偿还郭某某528.3万元的事实。综上,康风江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康风江主张依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活动的规定,刘超与康风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刘超已经通过与康风江签订《二人解除协议》退出了合伙,再讨论合伙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康风江同意刘超退出合伙并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其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528.3万元应否作为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款的问题。2014年8月7日康风江向刘超分三次汇款528.3万元。郭某某两次向刘超出具收据(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8月11日)合计收到528.3万元。两份收据均载明,收到三江家园退伙本金(康风江退给的,借刘超卡还)。上述事实均在康风江签署本金加利息汇总表之后,系康风江后续偿还的退伙款。刘超举证了银行提款明细表,提取金额时间与郭某某所出具收据的金额、时间完全一致,可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康风江主张案涉528.3万元应作为偿还刘超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528.3万元是刘超代康风江给付郭某某的退伙款,证据充分。

另,康风江主张刘超投资款来源存在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风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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