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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拍卖成交但拍卖款尚未分配的,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日期:2022-08-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拍卖成交但拍卖款尚未分配的,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裁判要旨】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虽已被拍卖成交,但相应拍卖款尚未分配完毕,即该房产的拍卖款并未执行终结,房产共有人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权益,故其有权对拍卖款以其享有的份额提起异议、主张权利。2.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借款人之配偶并非义务人。因此,其作为被执行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债权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月华。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上金。

再审申请人杨国彬因与被申请人孙月华、原审第三人沈上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国彬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1.孙月华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二审对一审(2020)苏09民初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未作审查,一审和二审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缺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2.一审、二审判决均未审查被申请人孙月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帮助其丈夫恶意逃债的事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3.二审未审查被申请人孙月华实质上系沈上金所欠杨国彬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人,其诉请实质上属于“老赖”恶意逃债的事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本院认为,关于孙月华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已被拍卖成交,但相应拍卖款尚未分配完毕,即上海市长宁路**号****室、****室房产的拍卖款并未执行终结,孙月华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权益,故孙月华有权对拍卖款以其享有的份额提起异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孙月华作为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孙月华能否就其份额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沈上金与孙月华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购买上海市长宁路**号两套房产,案涉房产系孙月华与沈上金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沈上金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杨国彬与沈上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月华并非义务人。因此,孙月华作为上海市长宁路**号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杨国彬的执行。

综上,杨国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国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鸿滨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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