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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日期:2022-05-08 来源:- 作者:- 阅读:2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遇到的窘境是“穷公司富股东”,造成执行不能。将公司债务与股东进行关联执行,是执行中的常规操作,对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不构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理由是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并非吊销。

第二、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基于法定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情形才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仅在注销情形下的追加变更,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本案注意到吊销情形,而非注销,江苏高院评价“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本案中,天地凯公司截止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而非注销,故亦无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第四、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吊销状态下,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另行诉讼,通过实体审判确定责任。理由是基于应当清算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条文附后)。

案情介绍

一、九天公司诉天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缺席审理,判决天地凯公司向九天公司支付货款2320078.77元及利息损失。

天地凯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九天公司请求追加卞剑、卞育民为被执行人。

二、2007年,孙璟琳和卞育民共同出资成立天地凯公司,孙璟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孙璟琳将所持天地凯公司的3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卞剑,卞育民将所持天地凯公司的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卞剑,天地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卞剑,卞剑的出资额为45万元,卞育民的出资额为5万元。

根据2016年5月17日从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天地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法定代表人卞剑,股东卞育民、卞剑。

2017年7月11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天地凯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卞剑。

三、常州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该院(2014)常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的付款义务人是天地凯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之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义务承受人之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起诉。因此申请执行人九天公司认为天地凯公司的股东卞剑、卞育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另行诉讼。该院对九天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九天公司的追加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九天公司以卞剑、卞育民作为天地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卞剑、卞育民为被执行人,并对天地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九天公司以卞剑、卞育民作为天地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卞剑、卞育民为被执行人,并对天地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故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情形。在常州中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之前,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进行了规定,但九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所列明的法定追加情形。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列举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另行诉讼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其次,九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天地凯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若九天公司认为卞剑、卞育民作为天地凯公司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参照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亦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本案中,天地凯公司截止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而非注销,故亦无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综上,九天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常州中院(2016)苏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常州九天协安化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追加被执行人丨吊销丨另行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77号“张家港保税区天地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卞剑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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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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