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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违约金不予调整,须全额支付

日期:2022-06-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违约金不予调整,须全额支付

案例来源: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法〔2021〕27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

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隆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苏丽英、王国才、周维)

延伸阅读:

一、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1.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 《九民会议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

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认为,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责任限制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目的,惩罚性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向合同相对方施加履行合同的心理压力,意在督促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责任限制违约性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事先约定较低的违约金来减轻违约时的责任负担。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赔偿性违约金的实质是预定损害赔偿总额,惩罚性违约金才是真正的违约金。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并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当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额时,违约金表现为补偿性;当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具有补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则体现为惩罚性,此时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

三、关于违约金的范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此处的“实际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称之为积极损失,比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运输条件导致货物变质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通常比较容易认定,主要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如丧失交易机会或对第三人违约)和固有利益的损失(如实质损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债权人在合同如约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四、关于违约金的调减规则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适用司法酌减规则时,在双方辩论终结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合同履行情况:若合同履行轻微瑕疵或已部分履行,守约方主张按照合同全部价款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则有失公平;二是过错程度:当事人约定过高的惩罚性违约金,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在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全面适当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违约金表现为对其过错的惩罚。三是预期利益:法工委在关于民法典释义中认为,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当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四是当事人主体身份: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在不存在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一方以损失赔偿额过高或者过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法院应当区分一般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分别处理。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其没有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严重恶意,此时高额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

五、关于违约金的举证责任

《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及民二庭关于《九民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均认为,由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各种相关证据,因而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此,违约方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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