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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法律解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日期:2020-0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相关观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这里的法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律,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物权法定发端于罗马法,并为韩国、日本、荷兰、奥地利等多国民法所沿袭、借鉴。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界定物权,定纷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第5条即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本条在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物权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性,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从而与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内容的债权显著区分开来。由法律限定物权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是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明确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有利于使他人对物权权利有清楚的认识,使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清晰,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由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类型的物权。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理论上也将此种情况称为排除形成自由(GestalUmgsfVeiheit)。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无名合同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都是有效的。但物权法因为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享有创设无名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物权的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②当然,这里的内容法定是指内质内核无法透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扩展或者变更。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则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更多的权能,例如不能在土地上进行建设。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不能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能够取得抵押权。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民事后果是物权设定无效

违反物权法定的行为只是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是,其合同内容如果并没有违反某一个具体强行法的规定,就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而只是不承认其创设物权的效力。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类型固定。类型固定是当事人不能创设现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第二层含义是内容固定。在移转或设定物权的时候,不能够做出与现行法上针对某种类型的物权所设置的强行性规定不一样的约定。《物权法》其他地方并没有设置过多的强行性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严格来讲,只有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地方,只有在直接涉及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地方,才有必要设置强行性规定。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凋整的不少物权关系并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该给民事主体留出做出自主约定的空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

【相关案例】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王启志诉郭懋愚等人房屋所有权纠纷案案例要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依合同创设的法律未作规定的物权,不产生物权效力。

来源: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典型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行约定创立的物权无效

一神农架阳日矿产公司诉神农架阳日镇政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禮M自然人和法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和行使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得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鉴于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经权力部门审批和登记”的规定以及公路的公益属性,公路建设项目当事人双方约定公路建成后由投资方享有公路的用益物权的,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为无效约定。

案号:(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20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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