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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法律解析

紧急避险相关法律规定解析

日期:2020-0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相关观点】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最早源于中世纪教会法中“紧急时无法律”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意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些行为,以避免紧急情况下所带来的危险。在古代西方人的远洋活动中,紧急避险制度逐渐得以广泛应用。由于当时造船技术的落后和海洋气候的复杂多变,航行中船、船员、货物经常受到自然因素带来的P.大危险,在紧急情况下,船长拥有绝对的权威决定最大限度地施挽救生命和财产的一切措施,包括丢弃全部的货物等,而为了保证这种特权的行使,货主和船员们一般不能在事后要求船长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通过对一定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来达到保护本人、他人或社会利益的目的,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有:第一,危险的来源不同。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危险只能来源于人的行为;而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危险除了可能来源于人的行为外,还可能来源于自然力。第二,对危险的要求不同。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危险必须是现实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所面临的危险是紧急危险,这种危险可以是已经发生,也可以是迫在眉睫、不采取措施就必将发生的危险。第三,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而不能针对未从事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施,但紧急避险行为一般只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不会损害非法侵害者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构成紧急避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避险行为成立的危险要求是“急迫的”“现实的”的危险。“急迫的”危险侧重的是对危险的紧急性的要求。“现实的”危险指危险已经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虽然现在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换为危险,侧重要求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幻、想象中的危险。一般来讲,非现实的危险不可以构成紧急避险,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危险不是真实、确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避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的发生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例如,在当今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人类对海上风暴等灾害仍然往往难以准确预测。如果轮船在海上航行吋,行为人听见广播通知即将有大风暴来临,又见天气突变,而实施了紧急避险行为,但最终风暴并没有来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有使具有航海经验的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②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人相信风暴即将来临的天气情形,又有天气预报加以佐证,因此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若不及时进行紧急避险,就会发生无可挽回的后果,故应当承认此时当事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当加以严格限定,对非现实的危险采取的措施一般不宜认定为紧急避险。

关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主要是应该把合法权益限制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四大项,防止紧急避险的滥用,还是不应对合法权益进行限制,以应对现实中各种情况。我们认为,对合法权益的严格限定制约了紧急避险制度的功能发挥,也不适应曰益发展的现实要求。如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随着人们对生存环境的重视和环保运动的兴起而被人们所重视,在普通公民与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抗争的过程中,往往会损害相关企业的经营权等权利,紧急避险制度正是赋予普通公民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基本权益的有力工具。因此,对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不必加以刻意限制,只要是属于民事主体的基础性权益的,均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紧急避险制度。

(二)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

所谓不得已的情况,是指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不得已是指必须采取避险措施,而不是强调避险手段的唯一性,不是指避险人只能采取某一种而不能采取另一种措施避险。也就是说,可能存在多种保全更大法益的手段,紧急避险措施是这些手段的统称。例如火灾时,避险人可以拿邻居的水桶救火,也可以拿邻居的毛毯扑火。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人们往往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权衡判断是否别无他法或用其他方法造成的损害是否更大;因此,如果强调限制避险措施的唯一性,无疑会大为削弱紧急避险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只要避险人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措施就是适当的。

(三)具有避险意识

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避险人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法益,认识到其实施的避险行为是保护法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避险人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如果根本没有避险意识,其损害较小利益的行为巧合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要件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四)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所谓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较大的法益。至于如何权衡权益的大小,则应当具体分析。一般而言,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重于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应以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的适用应当排除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例如船长、医生、警察、消防队员等。由于这些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负有同特定危险做斗争的法律上的义务,故其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否则,就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读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三、避险过当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避险过当,是指避险人的避险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避险措施不当指在险情发生时明知能够采取其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避险人所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避险措施不当还应该包括避险手段不符合一般社会道德要求,如非法取川尸体部位救人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是避险人造成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其所保护的价值。避险过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基于情境体谅、保证避险的积极性和果断性而应肯定避险行为的部分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防止紧急避险的滥用而应对避险行为不合理的部分加以否定评价。要注意对由于某些意料之外的因素导致实际损害大于所保护的法益的情况,不应认定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责任,首先是不能免除责任,其次是可以减轻责任,也可以对过当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在确定避险人所应负的责任时,应综合考虑避险效果、避险人的主观意识等情况加以判定。在造成危险的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时,一般应当减轻避险人的责任;在对受害人无过错而遭避险行为侵害的,一般应由避险人对过当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四、紧急避险的免责效果

紧急避险行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并且行为的0的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的手段以保全较大的利益,因此,只要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6页。

施适当、没有超出必要限度,避险行为本身就具有正当性,避险人无须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条就对因紧急避险而招致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如果险情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可以是避险人、受益人、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他们对于险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错过,故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动物、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过错致使其所有或管理的动物或物品引起险情发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被视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二)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自然原因,是指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外界客观原因,如地震、海啸、山洪暴发等。根据本法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赔偿是行为人基于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具有可非难性,采取完全赔偿原则;补偿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可非难性,其仅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一定的救助。一般情况下,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要求补偿,避险人在一定情形下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避险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避险人因避险而受益的状况等因素加以裁判。

一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五、紧急避险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是否包括避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对此,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紧急避险应仅限于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不包括给自己造成损害,因为在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情况下,避险人(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加害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一般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在特殊情况下,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也应属于紧急避险。如某甲因违规使用电器引发某乙等人居住的某幢楼房发生火灾,某乙居住在二楼,其所在的单元的楼梯被大火和浓烟封锁,致使某乙无法从楼梯逃生。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带来损害,某乙从窗户跳下逃生,导致身体多处严重跌伤,受害人在此进退维谷之际采取的造成自身损害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有权要求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紧急避险应当包括避险行为导致本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也会更有利于对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倡导,尤其是在因自然原因引发危险时,避险人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而实施紧急避险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避险人的这种损害自身较小的权益而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更大的权益的行为有利于全社会顾全大局、互助友爱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法律对此应当加以鼓励和支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避险人有权依据紧急避险制度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

(二)如何判断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就是保护利益和牺牲利益之间的法益应当如何权衡的问题。这一问题又可以分解为两个小问题。一是可牺牲的利益的范围,即紧急避险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利益范围限定为财产利益。如果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利益则属于避险过当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这种伤害不可避免时,才允许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对险情引发人或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紧急避险的合法性根源之一在于利益之衡量,即保全之利益必大于受害之利益。由于人身损害难以量化比较,若得损害他人之人身,恐无法衡量其利益之大小。二是权益位阶问题。我国法律未对权益的价值次序作出规定。但一般而言,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重于其他人身权利。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要求远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价值。明知道同位阶同价值的利益,而损害其一保全另一利益的,属于单纯的风险转移,应属于避险过当。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相关案例】

1.紧急避险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田宝志诉北京青龙缝纫制品有限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案例要旨:紧急避险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3M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的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姜东新诉蒋远星等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案例要旨:紧急避险人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肖身造成损害,在別无他法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造成损失的,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人因避险不当加重损失的,应适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01)泉民终字第1867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紧急避险不以险情实际发生为成立标准

-许海涛诉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紧急避险应当以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观点加以判断,而不以险情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因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自身故障引起险情的,乘客有权选择最迅速、最便捷的方式紧急避险,即使险情未实际发生或者被排除,对于乘客在避险过程中所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营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0853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4.紧急避险的跳车自救行为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王建伟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在机动车刹车失灵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乘客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损害由险情引发人即驾驶员承担责任。乘客跳车后其身份即发生变化,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案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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