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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法律解析

见义勇为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20-0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义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观点】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是在危急或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所谓危难救助,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者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危难救助。实践中危难救助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问题上,大M地表现为公民积极、主动地与各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为不顾个人安危,积极采取措施以及时制止各种治安灾害事故或将该灾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见义勇为行为并非仅涉及社会治安问题,还涉及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方面。例如抗洪救灾、救助因意外事故而落水的儿童等。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相比较,体现出了一种更为高尚的思想境界,立法上应予以正确区别和界定。与此相联系,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主动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就已经难能可贵,无需像有的地方法规所要求的,还必须是事迹突出的才可界定为见义勇为。事迹是否突岀,只应成为奖励等级问题上所应考虑的因素。

第二,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或危险情况是现实的。这是见义勇为本质的另一方面的表现,是勇之所在。没有现实的紧急与危险的存在就无以为“勇”,一个人为社会、为他人做点好事并不难,难的是直接面临本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害,甚至牺牲生命的危险,仍义无反顾,挺身而出,救人于水火,其崇高精神品质正是千百年来为社会所讴歌、倡导的。正是基于见义勇为的无私奉献,社会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其行为得到特别的奖励,其人身得到特别的保护。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防止、制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挺身而出,实施了利他的具体行为。见义勇为不应以“正在发生”为要件。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肯定是见义勇为行为;在别人面对违法犯罪行为袖手旁观或退缩时,在违法犯罪行为停止后敢于冒着各种风险,当场指证犯罪嫌疑人,抓捕犯罪嫌疑人、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当地执法机关,都是难能可贵的正义之举,应视为见义勇为。

行为人做出了自身利益的付出,不应问其实际效果如何,或者由此受益人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护,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未能得到保护。见义勇为所欲保护的利益主体(国家、集体组织、公民),是受益人,至于受益人的利益(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是否实际得到了保护以及获得了何种程度的维护,应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也不影响其成为受益人,而仅仅成为其补偿义务范围的一个要素。

凡符合以上特征和这些构成要件的,就可以成立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规范,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一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肉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物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物之人,称为本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与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有以下区别:

1.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做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然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法律需要规定的是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时的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依传统的无因管理概念,一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为管理人。

2.见义勇为行为范围的广泛性。无因管理作用的对象一般是自然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不涉及对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而见义勇为行为作用的对象,不仅仅是指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求助,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等,这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涉及的领域。

3.见义勇为行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管理事务,基本是在平常状态下由管理人做出的,也无危险可言。“无险”则无以为“勇”,如代邻居交纳房租、水电费;收留了他人走失的牲畜等等,付出的只是劳务或金钱等,不存在危及身体健康及至生命之险。而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在紧急和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人必须面对灾害、歹徒,不怕牺牲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挺身而岀阻止不法行为与灾难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以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例如救助被大火围困的人,同犯罪分子搏斗等。

4.二者行为的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主要是出于“正义”,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而奋勇地去做,即行为人岀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面对“义”与“利”的抉择时,勇敢选择了“义”而放弃了自己的“利”,它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是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准则在道德领域上的反映,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因此,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源自于无因管理行为的范围,但超出了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升华为一种高尚道德范畴的行为。相比之下,无因管理往往是在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切身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而实施的,其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相对较小,是管理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进行一定的善良管理事务行为,它客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并不一定体现“义”的价值目标。

5-见义勇为给行为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在突发的灾害、人为事故和不法行为情况下实施的,如火灾、山洪暴发、他人落水

或被大火围闲,犯罪分子实施杀人、抢劫等人身和财产面临危险的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往往给见义勇为者造成财产和人身双重损害,而无因管理行为一般是在平常的情况下实施的,-•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即使在财产上和劳务上有所付出,管理人也可以凭向己的意志控制。

6.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社会救济性。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可由国家和社会负相应的救济责仟,由国家和社会对其予以补偿。但在无因管理屮对管理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根据不真正连带、让与请求权理论,一般应由本人承担,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不承担补偿责任。

——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相关案例】

1.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对施救者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给予其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

案例要旨:见义勇为的施救者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益人应对行为人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案号:(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帘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见义勇为案件应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曹桂华等诉闾志华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在没有能够确切涵摄见义勇为这一特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为个案正义,将平等保护或公平原则确定为适用于本案个案的法律原则。依据公平原则进行思考,确认适用法律E_公平原则较之具体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理III。考摄案件实际情况,将公平及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原则在个案中进行解释,最终确定见义勇为的补偿份额。

案号:(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管理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

——施洪权诉顾伟等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见义勇为救助他人,与被救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他人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0'UarJ"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人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伤造成的损失。

案号:(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行为人见义勇为导致自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骆新山诉新疆战友天缘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闰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案号:(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93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新疆审判指导与调研参考》2012年第4期(总第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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