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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理论在农村宅基地登记中的应用

日期:2019-1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理论在农村宅基地登记中的应用

——陈某治诉黄某国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民初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治

被告:黄某国、黄某香、黄某本、黄某春、黄某结

【基本案情】

陈某治与黄某平(1933年7月15日出生)于1957年结婚,双方共生育黄某国、黄某香、黄某本、黄某春、黄某结5个子女。黄某平于1992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黄某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某平于20世纪50年代(黄某平与陈某治结婚前)办理的同字第0583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位于西亭村上店社平房3间,户主为黄某平,人口为一口人,该所有证项下的房屋现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44号。1975年11月15E),黄某平作为户主向原厦门市杏林区杏林乡西亭村申请宅基地建房,1987年10月15日,原厦门市杏林区土地管理局向黄某平颁发了许字第801xx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载明:总人口七人(黄某平、陈某治、黄某国、黄某香、黄某本、黄某春、黄某结),地址位于原杏林乡西亭村上店社,房屋结构为砖石,层数为一层,四至:东至元德厝4.2米、西至文妹厝1.5米、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为141.5平方米,该许可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现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黄某国、黄某香、黄某本结婚后均已从黄某平家庭户迁出至本村他户。

【案件焦点】

1.原告陈某治对许字第801xx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上的房产即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产享有的份额是多少;2.原告陈某治对同字第0583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产即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44号房产享有的份额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许字第801xx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屋属于原黄某平家庭户的共有财产,现黄某平已去世,黄某国、黄某香、黄某本均已迁户,原黄某平家庭户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应对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44号房屋系黄某平婚前的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黄某平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则其对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以及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44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则7个家庭成员应共同享有,份额均等,即每人享有1/7的份额,黄某平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则黄某平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陈某治、黄某国、黄某香、黄某本、黄某春、黄某结,该6人顺位相等,继承份额也应均等,黄某平的1/7份额由该6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7x1/6=1/42的份额,则陈某治对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共计1/7+1/42=1/6,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44号房屋由6人平均分配即每人份额为1/6。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许字第801Xx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上的房产即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产依法析产,确认原告陈某治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对同字第0583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产即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44号房产依法析产,确认原告陈某治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陈某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理论在宅基地登记中的应用。首次办理宅基地登记时一般都登记在户主名下,当户主去世后,是按照名称变更登记还是权利转移登记办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将家庭共同财产理论引入宅基地登记后,最便捷的是首次登记时,在证书权利人栏填写户主姓名,同时在附记栏备注家庭全体成员共有并列明全体成员姓名。户主去世之后,直接通过名称变更登记为其他家庭成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是分家析产纠纷,但体现了宅基地的财产属性,并明确了其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共同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宅基地是按户取得的,且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系用家庭共同累计投资所形成,更是维系共同生活关系的重要资产,所以,该宅基地使用权属归该户全体成员共同拥有,各共有人都可以合理地行使权利。但这种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不存在,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才能划分每一个家庭成员应当拥有的财产份额。在本案中,通过对许字第801xx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上的房产即厦门市集美区西亭社区上店社7号房产依法析产,法院确认原告陈某治对该房产享有1/6的份额。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整体性,一般不会进行实物分割,大多会在分家析产后以协议方式处置该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将其归于一人所有。

在后续宅基地换发证书过程中引入家庭共同财产理论后,不仅能厘清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范围,明确区分当事人诉求中真正的更名、继承和转让类型,相关行政机关更能高效便民地针对各类情况施以准确的审查形式。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刘晓霜 邱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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