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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沈乙诉沈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2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沈甲、沈乙诉沈丙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603民初11292号

原告:沈甲,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沈乙,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丙,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追加沈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胡月芬,原告沈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汉锦,被告沈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周徐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沈甲对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沈甲与沈乙、沈丙系兄弟。

涉案房屋为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祖传房产。

1979年12月3日,原、被告的父母沈杜仁、茹春红为三兄弟分家,沈乙分得其中的一个半楼半底,沈甲分得其中的一间平屋,沈丙分得其中的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

1989年农村房屋登记时,沈丙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名下,且在该房屋于2017年1月被拆迁后独自获取全部的拆迁利益。

沈甲认为,按分书分得的房屋面积计算,沈甲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向法院呈讼。

原告沈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沈乙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同意沈甲的陈述意见,按沈乙分得房屋的面积计算,沈乙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沈丙辩称,原、被告均系沈杜仁夫妇生育的儿子。

父亲沈杜仁于2015年1月亡故,母亲茹春红于××××年××月亡故。

在父母亲健在的时候,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登记于沈丙名下,表明原、被告的父母已认可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沈丙所有。

另,沈丙不认可沈甲、沈乙所称的分家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甲、沈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杜仁(于2015年1月亡故)、茹春红(于××××年××月亡故)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沈乙、次子沈甲、三子沈丙、女儿沈莲子。

涉案房屋为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

2017年1月,该房屋被拆迁,相关拆迁利益由沈丙获取。

1979年12月3日,在长辈沈杜仁、胡阿水等人的见证下,由沈杏林代笔,沈乙、沈甲、沈丙三人议订一份三子三户分立协议书,其内容约定,现全家总房产平屋二间、楼房二个半楼半底,长子沈乙分受房屋一个半楼半底,二子沈甲分受一间平屋,小子沈丙分受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等。

该协议中另对养老、财产费用的交割分摊等事宜作出相关安排。

沈丙于1987年9月将其分得的一间平屋拆除,另于1989年将其余的房屋(包括沈乙、沈甲分得的房屋)进行地籍登记。

土地登记资料所附的村委证明载明:“该房屋由沈丙于1970年2月经村委同意建造,占地面积65.66平方米”。

国土部门于1995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沈丙,宅基地地号040、图号7-3-25、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

另认定,2016年4月,沈甲(原告)起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被告),请求撤销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绍行初000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沈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涉案房屋于1989年由沈丙申报,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沈丙名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该项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基此,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同时赋予权利人确认物权的权利。

沈甲、沈乙主张涉案房屋的归属原、被告等三人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意图推翻涉案房屋现有的登记效力,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本院审查沈甲提供的三子三户分立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等三人于1979年12月3日在长辈见证下对父母的房屋进行分受,该事实足以推翻涉案房屋的现有物权登记。

另一方面,沈丙在1989年进行土地登记时所附的村委证明材料显示案涉房屋由沈丙于1970年2月经村委同意建造,该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沈丙主张案涉房屋根据登记情况应认定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沈乙、沈甲提出的析产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通过1979年分家析产之后,应认定为原、被告等三人共有。

目前,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且案涉房屋已被拆迁,沈甲、沈乙起诉请求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应得份额的问题,结合1979年分家析产的情况,原、被告父母共有房产为二间平屋、二个半楼半底,沈乙分受一个半楼半底,沈甲分受一间平屋,沈丙分受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

沈丙于1987年将其分受的一间平屋予以拆除。

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原、被告实际分得的房产无法精确测量,但根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受情况,三方应得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体相当,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沈甲、沈乙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希望原、被告间本着亲情,能够在今后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因涉案房屋析产、拆迁带来的矛盾与纷争,以减少不必要的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甲、沈乙和被告沈丙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村地号040、图号7-3-25、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沈甲、沈乙各负担13元,被告沈丙负担14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春盛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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