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分家析产

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17民初6724号

原告:赵某1,女,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508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祖母,被告家庭在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共承包土地5.71亩。

原告的祖父赵承怀、父亲赵春保先后于××××年、2014年去世。

2014年原、被告家被征用5.71亩,2016年原、被告家被征用1.58亩,补偿款均为每亩14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给原告土地征用款。

原告只能继承其父亲赵春保的田,且赵春保的田已买了农保。

被征用的土地中有被告方开荒和买其他人的土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溧水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签发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姓名李某某,承包耕地5.4亩,菜地0.2亩,自留地0.3亩。

赵承怀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赵某2、儿子赵春保,赵承怀于1989年死亡,赵某2因结婚,户口于1995年12月31日迁至柘塘镇。

赵春保与钱某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赵某1,赵春保于2014年死亡。

李某某与孟相兵再婚,孟相兵在原住处(柘塘镇)二轮承包时分了土地。

上述事实认定,李某某土地承包户中,只有李某某与赵某1享有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2年,李某某承包户的土地被征用5.71亩,每亩14000元,分三年支付,2014年支付31976元,2015年支付28299元,2016年支付26140元(未付),2014年、2015年的补偿款60275元已由李某某领取。

2016年,李某某承包户的土地被征用1.64亩,该补偿款尚未确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在补偿。

本案李某某家庭承包户中成员为李某某及赵某1,该户承包地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款应为李某某、赵某1共有,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在承包地中用了2.32亩为赵春保夫妻办了保险,该行为发生在征用土地之前,不影响本案处理。

被告辩称被征用的土地中有被告开荒及买其他人的土地,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李某某承包户中被征用的5.71亩补偿款总计86415元,原告赵某1、被告李某某各享有43207.5元。

2014年、2015年的补偿款60275元已由李某某领取,2016年的补偿款26140元由原告赵某1领取,上述款项结比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1170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2016年李某某承包户中被征用的1.64亩的补偿款,原告赵某1、被告李某某平均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保全费520元,原、被告各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

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德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吴菲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