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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1与庄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庄某1与庄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481民初917号

原告:庄某1,女,1995年10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庄某2,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某1、被告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拆迁款人民币3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庄某1系被告庄某2的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异,原告的户籍一直到被告户籍地,即被拆迁地溧阳市溧城镇方里村委西泗墩169号。

上述地址被拆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应得的拆迁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拆迁款。

被告庄某2辩称:1、要求原告与被告做亲子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家庭成员;2、拆迁款以户为单位发放,共计909777元,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户籍上,原告是被告取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根据《班竹村委沈东桥、冯家兜村,方里村委西泗墩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符合征地房屋安置对象的资格,故对被告要求作亲子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为自己家庭成员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根据《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正常安置人员中,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人员,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可安置面积为按正常安置人口和照顾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被补偿人不需要统一安置,在住宅房屋评估价补偿的基础上,一次性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的不超过可安置面积的,原面积的部分,3900元/平方米;可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3400元/平方米”。

溧阳市溧城镇方里村委西泗墩169号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安置对象为“庄某2、宋慧敏、庄和午、庄某1(婚龄计增1人)”,其中庄某1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增加照顾1名,故可安置人口4+1人,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4.9平方米。

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09777元,其中房屋补偿及奖励金额为28492元;一次性货币补偿:54.9平方米×3900元/平方米=214110元,(250平方米-54.9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663340元,合计877450元;其他款项(搬家补贴、过渡费、腾空奖)3835元。

故该拆迁补偿款由房屋补偿、每个安置对象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及其他款项组合而成,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拆迁款以户为单位发放,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符合征地房屋安置对象的资格,可享受安置面积50平方米,又因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员,故原告共计可享受安置面积100平方米。

因不需要统一安置房屋,安置对象的安置面积未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以39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超过原面积部分,以34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贷币补偿,因此原告至少能够享受拆迁补偿人民币34万元(100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

被告签收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9777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分家析产,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某1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万元。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

审判员周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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