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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工龄买断款的法律属性及分割方式

日期:2019-11-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离婚诉讼中工龄买断款的法律属性及分割方式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从未对工龄买断款的分割做出过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对于工龄买断款进行判决时所采取的标准也不尽统一。现在较为主流的一种分割方法是,参照军人复员费的分割方法,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一:一方主张分割工龄买断款,法院认为工龄买断具有人身专属性不予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1995年6月,原、被告在歌舞厅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8月6日,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2004年原告原单位中原轮胎有限公司破产,原单位向其一次性支付工龄补偿金2万元。2006年7月原告在汽配大世界上班时应被殴打而获赔款5万元。双方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每月收入800元、被告称每月收入1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黄金戒指1枚、祖传宝锁1个,要求各半分割。关于原单位支付其的工龄买断款以及因被殴打而获赔款,原告认为该两项财产均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某观点: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说的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有关存款的线索;被告认可黄金戒指1枚、祖传宝锁1个由其持有,但称宝锁是原告家赠与被告的,不是双方共同财产,金戒指1枚是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除此之外,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原告原单位中原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给原告的补偿金及原告2006年7月份在汽配大世界上班时被殴打而获赔的赔偿款共计十多万。要求法院对此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其诉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无意愿也未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有黄金戒指1枚、祖传宝锁1个,被告认可由其持有。原告所说的银行存款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存款线索,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原告原单位中原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给原告的补偿金及原告2006年7月份在汽配大世界上班时被殴打而获赔的赔偿款共计十多万,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可中原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其买断工龄补偿金2万元,被人殴打获赔5万元,其中买断工龄2万元系原告原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被人殴打获赔5万元,均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和分割王某的7万元的请求,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一方主张工龄买断款系个人财产,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6月5日进行结婚登记。1999年5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小,现在某某学校上小学六年级。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积月累,隔阂不断增大。由于被告婚后多在博爱、郑州等地上班,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双方有77000元的共同存款,由被告取出。2004年12月29日,原告领取了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12960.56元。

各方观点:

原告于某某观点:其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5月婚生一子取名李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即使偶尔见面也会发生争吵。2007年,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并打架,其回娘家居住至今。2007年至2008年,其做了三次手术,被告不但没有在其住院期间到医院尽职尽责,反而到医院大吵大闹,给其身心造成更大伤害。被告未尽到对其的扶助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其与被告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称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龄买断款是原告一方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观点: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小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领取的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12960.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分居两地,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矛盾日积月累,隔阂不断增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紧张,难以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某近年来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李小也向法庭表达了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尊重子女意见,李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称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的经济补偿金12960.56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在笔者代理婚姻家庭纠纷的过程中,不时会接触到对于夫妻一方名下“工龄买断款”的处理。所谓“工龄买断款”看上去像是一个专业法律词汇,但实际上“工龄买断款”一词在国家规范的文件中从来未出现过。“买断工龄款”的说法既不规范也是不准确的,更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但不知是否因为“法不责众”,直到目前为止还有部分企业通过“工龄买断”的形式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正是由于“工龄买断款”的违法性,我国司法解释效力层级以上的法律法规性文件对“工龄买断款”的法律属性都避而不谈。但是,不管对被买断工龄的个人来说,还是对于他们家庭来说,工龄买断款都是一笔不小的财产。以下笔者就从工龄买断款的性质入手,谈一谈工龄买断款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问题。

一、审判实践中工龄买断款处理的争论

一个“工龄买断款”,两个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若干个意见相左的地方性审判指导意见,这就是目前离婚诉讼中对于工龄买断款处理的司法现状。在某种程度上“工龄买断款”有些类似于“违章建筑”的遭遇,由于是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唯一有所区别的是,违章建筑在双方离婚时仍然视为一种不合法的财产而无需进行分割,但是工龄买断款已转化成了货币形式需要由法院进行处理。然而,正是由于“工龄买断款”的出身,使得立法机构不愿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其正名。但恰恰由于统一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原本就性质难以认定的工龄买断款在处理更显得无所适从。从目前的判例来看,法院对一方工龄买断款的分割意见常见于以下三种判决:

第一种(即案例一)判决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是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买断工龄款的形成与劳动者自身密不可分,因此,理当属于该劳动者个人所有。

第二种(即案例二)判决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买断工龄款就具有类似于工资之类的性质,因此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5万元的买断工龄款夫妻双方应各自分得一半。

另有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买断工龄款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但在计算夫妻各方应得的份额方面,不应采取简单的平分的做法。因为一方的买断工龄款既是对其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的一种对价,也包含对其今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因此该种倾向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参照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以上三种意见均非一家法院之言,而是有各省市高院的内部意见作为支撑。虽说本书所收纳题材都是婚姻家庭中较为复杂的课题,但面对同一个问题,各地法院认识差异如此之大,在笔者本书的写作过程中是第一次尚首次遇见,可见工龄买断款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模糊的。

二、工龄买断款的性质的认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实践中各地法院会对工龄买断款的认识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关键在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工龄买断款。“工龄买断”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的一种形式。

现今,“买断工龄”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实质的买断,即企业买断职工工龄后,职工以前的工作年限和养老保险年限随之失去,职工即使到了退休年龄,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金,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对于这种工龄买断的方式由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以及法律的明确禁止,已经逐渐远离审判实践。且即便是存在,这种工龄买断方式也与被买断工龄一方的退休及退休后的养老保障相关联,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种是工龄买断款并非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是一种民间约定俗成的名称,其实质是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并根据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所谓的买断并未造成劳动者工龄的丧失,其以前的缴费年限继续有效。但在实践操作中单位会根据单位及职工不同的情况对工龄买断款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这就使得对工龄买断款的认定产生了障碍。以上这种方式就是实践中常会遇见的工龄买断的方式,本节下文中的内容,也围绕着这种类型的工龄买断款展开。

三、工龄买断款的构成

一般来说,“买断工龄款”由该职工在企业实际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再就业补偿金以及人身性补偿金三部分组成。

(一) 再就业补偿金

笔者认为,再就业补偿金的性质应与破产安置费或失业保障金具有相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款项,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这部分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人身性补偿金

在工龄买断款中,还包含有单位对职工的人身性补偿。这种补偿金多见于高危、高强度工种的补偿。对于这种补偿金,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个人财产,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作为夫妻个人财产的现代立法思想。因为这部分财产是与夫或妻一方人身有直接联系的,不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或终止而受到影响。

(三) 经济补偿金

工龄买断款中的一部分是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规定:“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既然规范性文件规定买断工龄款并非劳动报酬性质,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工龄买断款与工资、奖金还是存在区别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与奖金来说,是仅针对于对婚姻期间一方劳作所产生的财产对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财产对价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工龄买断款则不同,首先工龄买断款是对职工在单位整个服务年限的补偿,而职工的服务年限可能会跨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职工为企业的改革作出贡献和牺牲,而遭受利益损失被买断工龄。该补偿金具有保障被买断工龄一方日后生活的考虑,若将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龄买断款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笔者对工龄买断款分割的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工龄买断款的分割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而应区分工龄买断款种不同的内容进行分割。对于再就业补偿金由于其性质类似于破产补偿金,应当按照法律上对于破产补偿金的分割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人身性补偿金由于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至于工龄买断款中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对“自主择业费”的有关立法精神来理解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由此,实践中对“买断工龄款”中经济补偿金部分的分割也可以按此方法来计算。即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买断工龄款总额÷(70﹣参加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该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除此之外,应属买断工龄方的个人财产。

当然,由于工龄买断一方所获得的买断工龄款,是以未来的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机会所换得的,是对其未来生活的一种保障。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考虑该财产的来源。因此,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被买断工龄一方的离婚后生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

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地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那么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1、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单位从此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离婚诉讼中处理买断工龄款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将一方领取的买断工龄款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出年平均值(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一方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之差),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这部分费用是专门用来安排下岗职工生活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或者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会影响下岗职工一方的生活,因此,无论从下岗补助金的性质,还是从财产效能上看,都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谓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一次性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从此单位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买断工龄款的结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是对职工放弃工作岗位后对职工今后生活所提供的一种基本保障,性质上类似养老保险金,这种款项是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应当视为一种个人财产,一般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35、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对习断工龄款的性质明确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可见,买断工龄款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有不同之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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