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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子女的房产赠与能否撤销

日期:2019-11-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的赠与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子女的房产赠与不能撤销。

案例一: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幼子,父亲反悔收回房屋遭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陈某与张某于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某某,现年13岁,生育一子名张小,现年5岁。2009年4月l5日,陈某与张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女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次子张小由陈某抚养,二子女各自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抚养方分别全部承担。另陈某与张某双方于当日达成书面承诺协议,张某承诺位于长寿区洪湖镇房屋归陈某和张小所有,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张小起诉要求张某将该房屋过户。

各方观点:

原告陈某,张小观点: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在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陈某与张某另达成书面承诺,将其名下的长寿区洪湖镇房屋转归于陈某和张小所有。原告认为,《承诺协议》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陈某所签署的这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张某应当配合陈某、张小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观点:自己确实与陈某签署过该协议。但争议房屋系农村房屋,以张某、陈某、张某某三人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修建,房屋属三人共有,张某无权处分属于张某某的财产;并且该《承诺协议》并非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某以应将房屋留给孩子为由拒绝转移房屋所有权,欲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主要是源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合同性质,即赠与人无偿地减少财产,受赠人增加财产而不支付任何代价。此规定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离婚双方达成的赠与协议,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反悔,对另一方来说则明显不公。因此,处理这类协议不能象对待其他赠与合同一样,适用同样的标准。综上,张某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某、张小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不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陈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当日,张某出具书面《承诺协议》,表示草堰的新房即本案争议的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房屋归陈某、张小所有。该意思表示中,张某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具有赠与的性质,但不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该《承诺协议》系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张某根据该《承诺协议》,要求张某履行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至陈某、张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上诉所称房屋系张某、陈某、张某某三人共有的问题,虽然该房屋申请宅基地批准时有张某某的份额,但仅系宅基地份额,房屋系张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陈某亦均系张某某的监护人,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亦均还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分割协议未损害张某某的权利。本院对张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因掺杂着太多的感情因素而无法平静、理性地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双方名下的财产赠与给孩子成了许多离婚夫妻最后互相妥协的方法。然而,在看似双方婚姻矛盾得以和平解决的背后,却蕴藏着不小的暗涌。正当人们还在多少有些欣慰的认为“虎毒不食子”的时候,一个又一个要求推翻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的赠与约定的案件被见诸于报端,这让多少带着孩子的父母寝食难安。不过好在,虽然偶尔也鲜见有一些判决撤消了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的赠与,但是多数判决还是追求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符合老百姓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但是,就当这一话题渐渐有一了定论之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横空出世了,其中第六条明确了婚姻关系中并不排除《合同法》的适用。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将会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的赠与房产的效力产生如何的影响,实务界一直有着两种不同的声音。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子女,实质上是夫妻双方达成了一个将自己名下财产赠与给子女的合意,该赠与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法定撤销权。同时,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登记公示原则,需经过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之后,不动产方可发生所有权变更效力。因此,虽然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该房屋归属于子女,但是由于该房屋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可撤销对于子女的赠与。因此,夫妻一方虽订立了书面的赠与协议,但该赠与协议未经过公证,也不包含救灾扶贫等社会义务、道德义务,且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赠与人一方可以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是不妥当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我国法院判决时对以上两种意见均有采纳,但从法院近些年来的判决来看,法院更多地趋向于采第二种观点。笔者的观点也认同观点二的意见。笔者认为,通观两种观点,其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能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撤销权规定,对此笔者有如下观点:

一、离婚协议不等同于其他财产协议,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中的规定

《婚姻法》与《合同法》虽属同一效力位阶的法律,在离婚协议的适用上也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应当注意到,离婚协议并非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其财产关系的变更是依赖于婚姻关系的基础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而确定的,因此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订立时,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不适用简单地合同法,也就不能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而且,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或子女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简单地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二、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所签署的有关房屋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在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其信赖的基础是不同的。此时,该离婚协议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备案,因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而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也应是给付之诉讼,而非确认之诉讼。

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因此,协议签署的双方均不能就该协议的内容进行撤销。

三、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14条对本节所涉问题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6条的立法精神认为,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将夫妻关系与亲属关系排斥在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有人认为,既然夫妻关系没有排斥《合同法》第186条的适用,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也应当受《合同法》第186条的约束,夫妻一方在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前,有权撤销其对子女的赠与。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曲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原意。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达成的对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合意,该赠与合意是独立存在的,并不以身份关系的变更为条件,是一种纯财产协议。即使其中附带了以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因该协议在双方登记结婚时不进行备案,该协议也不引起双方人身关系的变更,因此仍应认作为是一种纯财产协议。而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的变更,不是一种纯财产协议,不能简单的根据《合同法》进行规范。

其次,虽然离婚协议中包含关于财产的约定,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子女,但该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仅因单纯赠与意思而产生,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的确定综合考虑而存在的。故离婚协议应看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进行撤销。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允许。该司法解释所隐含的意思是,若该协议经双方办理离婚之后,一方若再反悔,则法院不应当允许。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9条的规定,可以得知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后,对男女双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任何一方在无法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所规定情形,都不能就已发生效力的离婚协议书进行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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