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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

日期:2018-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

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标签:合同效力|以物抵债|工程款

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前者以建成部分房屋顶抵所欠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但事后并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建筑公司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2600万余元时,开发公司称应从中扣除约定抵债部分1000万余元,因该抵债协议并未被解除,亦未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

法院认为:①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所作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案涉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有效。②基于保护债权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因此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性质上应属新债清偿协议。③所谓清偿,是指依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抵债房屋既未交付建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开发公司并未履行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旧债并未消灭。④开发公司未履行抵债协议约定义务,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建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况下,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开发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本案实际,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9/251:2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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