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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扬诉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李俊扬诉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巴州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李俊扬,男,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建国,男,生于1963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俊扬诉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扬,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修的巴中市巴州区西津苑房屋严重漏水需要维修,2010年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建国找到我去维修,随后我给西津苑13、14、15单元共12户业主的房屋进行了涂料维修,共垫支材料款1910元。2011年10月13日,何建国代表被告公司与我测量、结算后欠我报酬58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维修房屋的报酬款58000元。

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安排了原告维修一户人的房房,价款2000元我公司已付清。2、原告所诉的其余的款项,是帮何建国个人干的活,应当由何建国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何建国辩称:2008年8月我到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处理西津苑房屋的遗留问题,月固定工资2000元。现在我虽未在公司上班,但我的职位仍然在公司。2010年,西津苑房屋加层将原来建好的楼顶拆除,遇“老百姓”长时期阻止施工,后因下雨导致西津苑房屋顶楼漏水给住户造成了损失,经建设局解决,责成泰瑞公司给漏水户先处理好墙壁后再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义成叫我去负责找人处理此事,经任义成同意后我找了原告去维修。房屋维修完毕后,我与原告测量工程量、算帐都是给任义成汇了报的,原告给西津苑13、14、15单元漏水户维修房屋,每户都签了字的并有电话记载,是完全真实的。我在西津苑既无建修项目,也无维修工程,原告哪能给我干活?所以,下欠原告的报酬应当由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国系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巴中市巴州区西津苑房屋漏水损失了部分房屋的墙壁需要维修,2010年6月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建国找到原告去维修,随即原告提供材料给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津苑13、14、15单元共12户业主的房屋墙壁进行了仿瓷和乳胶漆维修。2011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建国测量、结算后,何建国在材料款1910元的清单上签字:“材料费1600元,经手人何建国。”同时,在人工报酬每平方米10元、总价款6810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人工费5800元,经手人何建国。”前述两项费用合计7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下余5400元经原告再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费、人工费清单,西津苑13、14、15单元漏水户签字、电话号码花名册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该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去维修其开发建设的西津苑13、14、15单元部分房屋墙壁的仿瓷和乳胶漆,并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工价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给付原告报酬,现原、被告在给付该报酬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属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

被告何建国属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何建国雇请原告提供材料维修其开发建设的西津苑13、14、15单元部分房屋墙壁的仿瓷和乳胶漆,并按每平方米10元计价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确认。故被告何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下欠原告的报酬应当由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

被告何建国签字认可的材料费1600元、人工费5800元(均比计算出的数额少)合计7400元,减去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2000元,下余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俊扬尚差房屋维修报酬款5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建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巴中市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登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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