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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其与赵雅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5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乃其与赵雅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13301号

原告王乃其,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赵雅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乃其诉被告赵雅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钧强、人民陪审员赵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其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辉与被告赵雅君的委托代理人董晓苹、齐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其诉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推荐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房屋,并称该项目目前正在拆迁当中,项目拆迁办已经委托中港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银信公司)对外进行融资,能够通过该公司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内部房,同时提出若成功购买,其向原告收取认购房屋总价35%的介绍费。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的介绍和安排下,原告与中港银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房屋认购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认购房屋的面积为1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000元,房屋总价为268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中港银信公司支付了50%的购房款1340000元。当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介绍费536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介绍费402000元。原告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介绍费938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听说该项目终止,遂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并联系中港银信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房款。而被告推脱责任,要求原告与项目方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12月,原告经与项目方中科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联系后,确认该项目已停止进行,并且项目方从未委托中港银信公司以出售内部房的名义对外进行融资,项目改建办及中港银信公司的负责人李广山、李庆贤二人因涉嫌挪用公款已被检察院批捕。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刑事报案。经侦大队的办案警官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向原告确认李广山、李庆贤利用内部售房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原告为该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介绍购买房屋,其有义务对所介绍的项目在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上进行调查并核实,尽到介绍人起码应尽的责任。但是从原告购房过程来看,被告不仅未尽到该义务和责任,使得原告实际根本购买不到房屋,反而致使原告因此上当受骗、损失巨大。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介绍费共计93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9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雅君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介绍费938000元。一、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误导原告的行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中港银信公司进行沟通、洽谈后,根据自己的判断,结合自己的意愿与中港银信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二、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与中港银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房屋认购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中港银信公司涉嫌挪用公款,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签订的内部房屋认购协议的对方是公司,个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中港银信公司真实存在,现仍处于正常开业状态。被告相信其真实性,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三、基于被告的居间行为,原告同意支付报酬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经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及介绍,原告(乙方)与中港银信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房屋认购协议》。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的《中国科学院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作为该项目唯一的投资方,享有该项目可出售面积10%的住宅标准;该项目为内部腾退还建,性质为保障性住房,除腾退使用的房屋以外,其余房屋可在内部认购,目前确定内部认购的房屋户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乙方认购该房屋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20000元,该房屋的总房价为人民币2680000元;最终房屋总价款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所购房屋总价款50%,合计人民币1340000元;待房屋封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50%,合计人民币1340000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可入住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进行最终结算;甲方最迟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三年内向乙方发入住通知书。

同日,原告向中港银信公司汇款1340000元,中港银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的收据。

后因该项目终止,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京公朝经受案字(2015)000003号受案回执,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报称的被告、中港银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朝经受案字(2015)000003号)。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不是中港银信公司或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的员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以个人身份为其介绍房源,并按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款的35%收取介绍费。因涉诉房屋的房源系被告介绍,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介绍费536000元及402000元。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涉诉房屋的房源确系被告介绍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0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报酬536000元及402000元。

在审理中,本院向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询问了该项目的相关情况。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向本院介绍,其与其他单位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生活区改造建设项目曾于2007年向规划部门申报并获得同意,但在有效期届满后没有续报;研究所于2013年向上级请示但未获得批准;在此期间,研究所与中港银信公司曾经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研究所提供土地和土地房屋开发手续,中港银信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但中港银信公司未能如约提供开发的前期资金,双方的合作未能实际操作,拟开发的改造项目未能完成立项审批手续,从未开工建设;该项目从来就不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也从未进行内部销售,中港银信公司私下向原告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是非法的;研究所对原告与中港银信公司的合同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价值938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院×号楼×层×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裁定:一、查封原告王乃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院×号楼×层×房屋;二、查封被告赵雅君名下价值人民币938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部房屋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并促成原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费。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中港银信公司签订《内部房屋认购协议》,并由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介绍费938000元。现经本院查实,中港银信公司系与其他单位存在合作关系,所涉及的开发项目未经过审批,其并无房屋销售权。被告在中港银信公司没有房屋销售资格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居间介绍房屋信息,因该房屋并不存在更不能进行合法销售,故被告提供的信息虚假,其行为已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乃其人民币九十三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被告赵雅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雅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轶楠审判员刘钧强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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