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需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有关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需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案例一:《包头市东河区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本院认为,“由于安隆房产公司汇入东河区财政局账户的400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在安隆房产公司得到1460万元退款后,剩余款项254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且本案执行依据南京中院(2012)宁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亦明确‘安隆房产公司以存入在东河区财政局(大水卜洞项目保证金)2540万元对恒泰经纪公司予以担保’,南京中院在诉讼中根据恒泰经纪公司的申请,要求东河区财政局协助执行,停止向安隆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2136万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执行中裁定提取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136万元并无不当。”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协助单位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案例二:《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复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应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中成分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成分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撤销(2014)开执字第418-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中成分公司银行账户1774574.01元冻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案例三:《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复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以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作出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缩限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4、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方庆举与上海训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执复字第1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故东丽运输公司要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应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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