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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仅以银行账户开立时间为离婚之后就认定该银行账户中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吗

日期:2019-11-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仅以银行账户开立时间为离婚之后就认定该银行账户中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吗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纺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常某,女。

被执行人:胡某,男。

复议申请人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伟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常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龙伟公司与胡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都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某偿还龙伟公司货款658282.12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常某以其与胡某婚后共同财产为限对胡某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常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发生效力后,根据龙伟公司的申请,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3执103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0903执1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扣留、提取胡某、常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30000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异议人常某开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名下,卡号分别为62×××69、60×××11、62×××82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常某与胡某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常某名下被法院冻结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开户时间均于2014年。

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常某以其与胡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某与胡某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此,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以常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执行标的,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常某离婚后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故常某请求对被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执行依据的判决主文仅判决常某以其与胡某婚后共同财产为限对胡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直接裁定强制执行常某830000元财产显然不当。故常某主张撤销法院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龙伟公司的辩称,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可向我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而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解决的范围。故裁定:一、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执1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常某价值830000元财产(含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扣留、提取的裁定及(2017)苏0903执10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常某工资卡不予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常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名下,卡号为62×××69、60×××11、62×××82银行账户的冻结。

龙伟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在龙伟公司起诉前7个月,即2012年12月23日,常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盐都区人民法院第二天即出具了离婚调解书。后常某立即又起诉要求分割财产,盐都区人民法院又立即出具了分割财产的调解书。调解书出具后8天,常某就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分割到了夫妻共同财产,紫薇花园92幢904室的房屋,共计157.54平米,车库5.52平米,以5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行为属于故意逃避法院的执行行为。2、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常某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常某在离婚时分割到的财产,远远不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要承担的义务。故盐都区人民法院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封是正确的。故请求撤销(2018)苏0903执异3号执行裁定。

常某称,1、生效判决明确常某在婚后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表述的是对常某附条件执行,而并非无条件执行2、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对生效法律文书具有限制条件的审查不够严格,经过常某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纠正了错误的执行行为。3、对于生效判决,常某也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龙伟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系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2015)都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偿还龙伟公司货款658282.12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常某以其与胡某婚后共同财产为限对胡某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常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执行标的,偿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常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3)都潘民调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包括位于盐城市××东路××室房产及××城××新区紫薇花园××室房产,因常某已经将相应房产予以处置,故房产的价值形式由不动产转化为其他形式,由特定物转换为种类物,并为其所有。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虽然发生变换,但是仍然应当用以偿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常某所开立的银行账户,虽然开立时间在常某与胡某离婚之后,但此银行账户中亦可保存上述财产,银行账户开立的时间与账户中财产的来源并不矛盾。故执行法院对上述账户进行查封并要求常某履行,并无不当。盐都区人民法院仅以银行账户开立时间在常某与胡某离婚之后即认定该银行账户中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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