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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认定债权的“风险损失”

日期:2020-07-09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认定债权的“风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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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小贷公司部分贷款未来实现的债权构成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之一,而涉案贷款是否出现“风险损失”也影响对价的考量,但对于“风险损失”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在正常清收涉案贷款未果,相关执行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足可谓“风险损失”确已出现。二审认定强制执行程序仍未穷尽,对风险损失的理解过于苛刻。

案例索引

《高安南特东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俊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77号】

争议焦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可以认定到期债权“风险损失”?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出让股权一方的为邦公司缔约目的是获得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则应向对方(即南特公司一方)交付股权登记的若干材料,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交付当事人约定好的若干项财产。其中,小贷公司亦属于要交付的财产。此时的小贷公司价值几何?双方有充分考量,才产生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等涉案合同。签约当日,小贷公司应收未收的到期贷款均计入了总对价范畴,但是,到期的应收未收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于是,为邦公司“承诺负责为邦小额贷款公司于本协议签约前的所有贷款到期收回,鉴于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为邦小额公司贷款的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甲方(即为邦公司)承诺予以承担。”可见,第一,小贷公司因贷款尚未实现的全额(而不是折扣额度)债权在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构成南特公司方交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之一,涉案十笔贷款未足额收讫,为邦公司即未完成对价的支付;第二,双方已经预见到该十笔贷款收贷中有不能收回的风险;第三,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是为邦公司;第四,判断“风险损失”是否出现双方并未约定非常规的标准。

其后数月,涉案十笔到期贷款按约定清收,皆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无力支付未果,而提起借款合同的诉讼。至此,南特公司等认为涉案十笔贷款无法以通常的商业规则清收,“风险损失”已经出现,而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二审判决支持为邦公司的抗辩,认为在未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且未裁定执行中止的情况下,风险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南特公司按此逻辑申请再审称,前述十笔贷款的执行案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足可谓“风险损失”确已出现,为邦公司则抗辩所谓“终结执行”不过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执行程序,而且担保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或有”事项尚未落实。二审认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仍未穷尽。

该走出来了。此案陷入如此错误逻辑上的争论应该终结了。试想,本案当事人缔结本案相关“合同”、“协议”时,是想把合同对价的支付行为依赖国家强制力才履行的吗?这是当事人的合意吗?如果确实是合意,如此特别的意志为何不在合同中明确?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全额转让款的受让方,在正常清收涉案十笔贷款未果的情况下,以通常理解的收贷风险损失要求转让方承担合同对价支付义务,却未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二审判决对风险损失的理解过于苛刻,而且可能造成已讼多年的权利人继续漫长的等待。相比较一审判决对此事项的理解更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至于本案诉讼中为邦公司一再抗辩的《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已经变更了《补充协议》对案涉贷款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由为邦公司承担的约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对全部七十九笔贷款由谁负责“收回”予以明确,包括南特公司负责“收回”四十八笔,为邦公司负责“收回”十笔等。该表是落实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分工,且该明细表无论是“备注栏”还是“注明”中明确的均是贷款由谁负责“收回”,并未针对贷款收不回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另行约定。故《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与《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对案涉贷款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由为邦公司承担并不冲突,并未改变《补充协议》有关风险损失承担的约定。为邦公司辩称《为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明细表》已变更了《补充协议》第3条中关于为邦公司为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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