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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19 来源: 作者: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兰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北环办新台村侧。

法定代表人朱守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桓,天马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7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陈晓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桓、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陈晓鹏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天马物流园区1、2号交易大厅独立基础工程。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每立方米单价为70元。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区第3、4号交易大厅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2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000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单位平方造价由原来增加至550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区4号大厅网架、檀条,屋面板、采光板的安装,单价为48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7月30日完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款为8560112.144元,被告仅支付了4143782元(含2014年1月16日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80000元),剩余工程款4416330.14元,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16330.14元、违约金567578.29元及损失21923.86元,原告对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首先,工程没有交接手续、没有完工。原告是把几个合同凝和在一起起诉的,这些合同的标的、合同内容、单价及签订时间、完工时间、验收方式、方法均不一致,其计算方式我们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工程款4416330.14元。第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理应予以调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及其它请求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2日,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苍山县天马瓜菜开发有限公司就物流园区1、2号交易大厅独立基础工程一事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和工期、承包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签字。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0-004)一份(封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区第3、4#交易大厅,工程地点为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详见图纸。同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也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交易大厅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将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原来增加至550元,对付款时间、担保等事项进行补充。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号大厅,工程地点为山东省苍山县现代农业物流园区内;并对工程分包范围及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1#、2#、7#交易大厅进行施工,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

2015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4)第1037-3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2#、7#交易大厅已施工部分的含税造价为6716198.68元。

2015年7月17日开庭时,原告将原请求工程款数额降低为2527416.68元,其他请求自愿放弃。

原告自认从被告、供销社、开发区领取的工程款共计为4143782元。

苍山县天马瓜菜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7日开庭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桓、李玉春均提出书面申请,不再接受被告委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安装协议后按约施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6716198.68元,已经支取的工程款为4143782元,余款2572416.6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完工程量价值已经评估,应以评估价为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工程款4416330.14元辩称中超过评估价部分,应予采纳。原告已对违约金的请求自愿放弃,该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724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9元,评估费55072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宋占友

人民陪审员孟祥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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