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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浩浩与被上诉人田金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诉人程浩浩与被上诉人田金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柱(又名程金柱),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已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

法定继承人田粉女,女,194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继承人程青青,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继承人程林林,男,1996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上列三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浩(曾用名程元在),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委会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上诉人田金柱因与被上诉人程浩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金柱的法定继承人田粉女、程青青、程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默,被上诉人程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程浩浩找到田金柱称有一北京人想承包本村的土地,田金柱同意后与北京人达成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7.2亩,按1亩370元的价格转租,承包期为16年。第一年每亩为370元,以后逐年随行就市增加。承包人付清田金柱2012年承包费后,2013年就不履行合同未浇水耕种,致使田金柱的土地荒芜至今。2013年6月,田金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浩浩给付2013年的承包费,并将耕种的土地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田金柱虽提供了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同程浩浩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程浩浩的主体不适格。对其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程浩浩辩称的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土地承包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金柱负担。

田金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春,程浩浩租赁了程明如等9人承包的共计60.6亩土地,租期16年,约定第一年每亩370元,以后逐年随行就市。程浩浩在付清程明如等9人2012年的承包费以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浇水耕种,使土地荒芜。后双方就此纠纷由司法所调解,签订了《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以程浩浩不适格为由驳回田金柱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浩浩继续向田金柱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并浇水耕地。

被上诉人程浩浩答辩称,田金柱的法定继承人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承包土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是北京一个姓刘的来承包的。承包费不应当由我给付,我没有和田金柱签订过合同,也未耕种过他们的土地。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程浩浩与程林如、云海青、程明如、程金柱(又名田金柱)、程全如等5人在土默特左旗司法所主持下签订了《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鉴于2012年租地遗留问题,程浩浩租用涉案土地自愿种植……;租金2013年12月30日前不管什么情况,程浩浩付清云海青等5户全部租金。

再查明,本案涉案土地田金柱的继承人于2014年已重新耕种、管理至今,现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租地合同。

还查明,程浩浩为时任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帐房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定,2012年春,由北京人刘某找到当地村委会主任程浩浩,提出租赁该村土地进行种植。程浩浩与田金柱沟通后,田金柱即与北京人刘某达成了口头租地协议。因此本案原合同主体双方应为北京人刘某与田金柱。刘某通过程浩浩向田金柱仅支付2012年租金后下落不明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二审中田金柱的继承人所举的新证据,即《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载明,程浩浩与田金柱经协商重新达成租地合同,程浩浩自愿承诺依原合同价款由其支付2013年租金,该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程浩浩应当依约向田金柱的继承人支付相应的租金。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新证据的出现,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田金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田金柱的继承人田粉女、程青青、程林林租金2664元(7.2亩×370元/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程浩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芳

审判员伏春

审判员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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