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经典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沈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律师 阅读:1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沈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民初字第03563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关帝庙街。

法定代表人黄帅,经理。

被告黄帅,男,满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海西路。

被告沈斌,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沈斌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01101WX02LJ014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8%。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沈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仍有部分本金、利息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051.18元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罚息23834.64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沈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4、催款通知书。

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沈斌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沈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6万元。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51.18元及借款利息、复息、罚息23834.64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10月30日向被告沈斌、黄帅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051.18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复息、罚息23834.64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本案的纠纷,原告聘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本案一审、二审、执行法律程序。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拖欠借款本金36051.18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复息、罚息23834.64元,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18323元(从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36051.18元×5.35%÷12个月×28.5个月×4倍);对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8000元,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帅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沈斌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被告沈斌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咖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36051.18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等18323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及代理费8000元,共计62374.18元;

二、被告沈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48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托娅

审判员李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玉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天驹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