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6月2日5时10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京保路琉璃河大桥时,适有徐某雇佣的司机徐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轿车左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左前部接触后轿车失控,前部又与程某雇佣的司机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驶来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某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张某之妻尹某、之母王某、之女张小某诉至本院,要求徐某、徐某某、程某、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0667.6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徐某某驾驶车辆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程某某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车辆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对加重事故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徐某、程某分别系徐某某、程某某的雇主,对徐某某、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3310.80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827.70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生活费5374.60元,赔偿原告张小某生活费8794.8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王某生活费1343.65元,赔偿原告张小某生活费2198.7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本案中,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为无法确认事故三方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从而不确认当事人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首先我们要明确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审查。一般而言,由于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只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法官一般都予以认可,而且交通管理机关确定责任的原则一般同民事赔偿原则相同,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拿来比作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交通队无法确认事故三方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在这种交通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根据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因为在民事诉讼当中,对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是证据提供者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明确当事人的过错。其次本案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成立混合过错,在赔偿中应适用过失相抵。混合过错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共同结合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本案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过错形态上已经构成了混合过错,符合了混合过错的成立要件。一是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本案存在着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是张某与徐某某相撞,第二次事故是张某与程某某相撞,这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了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二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而共同造成的,而并非其中加害人一方的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的过错导致的,两方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通过翻阅交通队的事故案卷材料等,可以确认张某、徐某某驾驶车辆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程某某驾驶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对加重事故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这三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在损害赔偿范围上适用过失相抵,它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损失分担。本案中,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受害人5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通管理机关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法院裁判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的赔偿依据。该法实施后,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这一书面材料的名称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它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份证据。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论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如何,只要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受害者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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