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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日期:2012-03-03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人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案例索引】
一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2009年6月3日)(未上诉)
【案情简介】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建威驾驶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B01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胡建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出院后又相继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于2008年10月16日解除了石膏托。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7232.5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58元,已包含被告胡胜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13.50元和预缴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2008年12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后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50元。慈溪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需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10月31 日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长河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零售 ,其住所在长河镇建成区范围内。被告胡胜权系被告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的职工,被告胡建威系被告三北公司的聘用职工,浙BT5373号轿车属被告三北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胡胜权经营;被告胡建威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胡胜权雇佣代班。浙BT53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24时止。
原告张新炳诉称:2008年8月1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建威驾驶的被告三北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胡胜权经营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致右膝部外伤、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伴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送人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又相继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求诊,累计花费医疗费26777. 09元、交通费802元。原告现虽基本痊愈,但身体功能已受到部分损伤。2008年12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威至今仅赔偿原告70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于2008年9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08 B01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T53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胜权将车辆擅自交给没有出租汽车运营从业资格证书的被告胡建威驾驶,被告三北公司疏于管理,对上述行为未加以阻止,故被告胡胜权和被告三北公司应对被告胡建威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误工费17168元、护理费5634. 72元、交通费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913.72元;判令被告胡建威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6777. 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557.09元的70%计18589.9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589.96元,被告胡胜权和被告三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8290元、护理费5634. 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41.72元;判令被告胡建威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6777. 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557.09元中的50%计13278. 5元,扣除被告胡建威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278. 5元,被告胡胜权和被告三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建威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93.50元的抢救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实际上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原告8093. 5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中的558元是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他的赔偿要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胡胜权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和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三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胡建威具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对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都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法院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原告和被告胡建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因被告胡胜权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和被告胡建威的雇主,被告胡建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胡胜权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胜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原告及被告胡建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确定为50%。被告三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胡胜权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共误工120天,其误工损失为9460.80元。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到解除石膏托时需他人护理,该阶段的护理时间为61天,加上后续治疗需护理1个月,原告的护理时间共为91天;原告所主张的日护理费50.31元,在本地农民的收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78. 21元。原告共住院22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4578.2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654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胜权赔偿原告张新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7232.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7012.59元中的50%,为13506.30元;扣除被告胡胜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13.50元和预缴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胡胜权尚应赔偿原告张新炳5492.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新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负担 339元、被告胡胜权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一、审判中存在的争议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相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几个赔偿项目,采取了客观化赔偿,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以宁波市2008统计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30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45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74元),两者相差较大,故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此往往难以调和。
但是,《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较大争议。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最终可归结为能否突破户籍标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不做扩大化解释,否则裁量权太大,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而应兼顾其他标准,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
二、倾向性意见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城市化进程加速,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
1.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样基于损失填补、全部赔偿原则确立,同时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等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极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了客观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2.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并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而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二是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我国有些地方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上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农村居民”。尽管在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人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此外,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也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具体适用
1.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
在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在城镇,故确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处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人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
2.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户籍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
如,青岛市人民政府2008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编后补评】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理论界向来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同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甚至两倍,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观点是:(1)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同命同价,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应当改变草案的无所作为态度。(2)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可以不作出规定,而由将来的司法解释统一作出规定,在作司法解释的时候,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不能歧视农民。(3)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不作出规定也是正确的,因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就应当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民收入存在差别,实事求是,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但是,大多数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面对现实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有所作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不利的赔偿标准,不利于社会公平理念的树立,不符合现代社会保护人权的趋势。现代法治文明的实现不是靠宏大而抽象的法治原则去实现,而是靠具体的甚至是细微的法律制度去推动,哪怕我们会面临很大的麻烦,为了正义哪怕山崩地裂,这才是法治应有的精神;为了终极人文关怀,哪怕付出更大的艰辛,这才是民法应有的精神。所以,我们应在同一案件中采用统一赔偿标准。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以及矿难事故等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等因素,按照统一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有的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吸收了我国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有益做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彰显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因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1)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2)本条是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是,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3)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4)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不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一审合议庭成员:徐冬云 鲁裕泉 杨群芳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徐冬云 杨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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