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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对未成年人同意刺字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日期:2012-02-26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他人在自己身体上刺字亦不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4)六民初字第812号(2004年6月24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终字第669号(2004年9月17日)
【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系被告气院附小五年级的同桌同学,胡某坐在潘某的左边,其课桌位于班级靠墙第一排。2004年4月8日和次日的课堂上,胡某在潘某的左前臂上刻下“忍”、“单”两个字及“口”的一部分。但潘某没有向老师提出,回家也没有告诉父母。事后父母发现其臂上被刺青后遂起纠纷。
原告潘某诉称:胡某在潘某臂上刺字,应承担赔偿责任;气院附小对潘某和胡某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气院附小辩称:原告受到侵犯时未及时提请老师制止,还配合胡某实施危害行为;学校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其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刺字是应潘某要求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考虑胡某在课堂上为潘某刺字,潘某没有向老师提出、回家没有告诉父母、字是两天所刺的事实,而一个未成年人如被迫被钢针所刺应有较强生理反映,原告未提供潘某胁迫胡某的证据等情形,故认定“刺字系原告同意”的事实。但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受害人的同意不构成人身侵权的免责事由,且潘某系未成年人,故对胡某提出的因潘某要求其刺字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同时也应考虑刺字毕竟是潘某同意及侵权人和受害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影响。(2)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老师在课堂上上课,传授知识是第一位的,为传授知识维持正常的秩序亦属必要,但正常的课堂秩序也表明未有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事情的发生。故被告气院附小在刺字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交通费78.8元;
二、被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潘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潘某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气院附小在二审期间表示在认定学校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自愿补偿潘某2000元。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胡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赔偿潘某医疗费9元、交通费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078.8元;
二、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潘某书面赔礼道歉;
三、气院附小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补偿潘某2000元;
四、双方无其他纠葛。五、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秦某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适用法律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是监护关系,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委托监护关系,学生在学校注册就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学校应当承担委托监护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这种义务与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在发生的原因、义务内容、义务实施的时间和空间等方面均不同。学校行为是社会行为,监护人行为是个人行为;学校职责是对全体学生的职责,监护职责是对被监护人个人的职责。因此,对学校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原则,而不是采用像监护责任那样的无过错原则。这种观点和态度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得到印证。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有无过错。本案中法院认定学校有无过错遵循了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尽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高,但这种注意仍应有合理的范围,不能是无限的,这就要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场景,综合各种因素对学校注意义务作出认定。本案中胡某和潘某的课桌位于班级靠墙第一排,属于教师视觉的边缘地带。课堂上教师的精力主要集中在教学上,对课堂秩序的维持侧重在影响课堂教学效果的行为如讲话、打架等。在课堂上,要求一个任课老师发现所有学生在课堂上所有的“小动作”,则是对学校的义务的过于严苛。另外,胡某给潘某刺字,潘某没有反抗也没有向老师汇报,第一天刺字后潘某也未向家长反映。客观上使学校难以采取必要的救护和防护措施。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气院附小在刺字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适当的。
2.对未成年人同意刺字的行为应如何认识
胡某连续两天在课堂上为潘某刺字,一个未成年人如被迫被钢针所刺应有较强生理反映,但潘某在课堂上没有反常表现,课后未向老师报告,回家后也未告诉父母,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潘某默示同意胡某的刺字行为。
刺字属于文身之一种,成年人之间的刺字行为虽然在道德和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法律上一般认为此种损害类似于医疗、美容等改良型的损害,只要被刺字人同意,法律一般不追究刺字人的侵权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潘某和胡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智力发展尚不成熟,思考问题尚欠周全,民法特设置了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据此,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得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生活所必需,同时其对行为的价值能够理解、对行为的后果能够想象,当然纯受利益、不负担义务、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不在此限。潘某虽然同意刺字,但是以潘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对刺字的价值和后果尚不能真正理解,因此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已经超出了其认知和识别能力,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效力的。被告主张刺字是应潘某要求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刺字行为人胡某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胡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因刺字毕竟是一种难以消除的对人体皮肤的损害,对未成年人今后会产生一定的精神负担,可以考虑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侵权人和受害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尚不能对刺字的价值和后果真正理解,并且受害人潘某对胡某刺字行为持同意态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独任审判员:尤中华二审合议庭成员:沈 通 沈亚峰 刑光虎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尤中华 黄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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