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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可操作性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也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可操作性

作者:内黄县法院 刘森

有人这样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来没有一部司法解释能够引起这样大的社会反响,婚姻法解释三做到了。经过最高院三年的酝酿,人们期待已久的解释三最终于2011年8月12日正式公布了,整个解释共计19条,主要针对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总体来说,此次解释虽也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在某些条文上作出了巨大突破,有利于改变人们生活观念和推动司法实践进步。毫无疑问,从解释三大部分条款中,我们还是能够看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婚姻法》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导,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很大的进步性与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步与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亲子关系确认中的推定规则。解释三第2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这条规定中,最高院确立了再审理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推定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规则,这一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定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的确定所及证据确实很难,近些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主要依靠亲子鉴定来帮助法官判断,同时也出现了很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很大困扰。最高院出台这一解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帮助法官寻求案件的真相。同时,笔者认为,该条款中还有一个隐含着的亮点——确立了亲子鉴定在证明力上的效力。在这之前,我国尚没有任何法律认可和规范亲子鉴定的程序和效力,解释三第2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亲子鉴定的效力,但是条文中规定不做亲子鉴定即推定承认对方主张的规定,就是把亲子鉴定纳入到法官判断亲子关系的证据链条中,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把亲子鉴定作为法律上判断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这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体现。但是,解释三虽然确立了这样的规则,但是在实际操作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通过亲子鉴定判断了双方关系后的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没有定论,还有待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规定。

第二,否认了男方主张生育权受损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是解释三中新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过夫妻因为生育问题发生纠纷的,甚至一方会要求另一方赔偿的案例,因为没有这方面规定,所以审判结果也因为法官的理解不同而有所不同。解释三第9条,秉承了《妇女权益保障法》51条的理念: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夫方无权因为妻子中止妊娠而主张生育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这其中体现了立法人性化的一面,在这个过程中妇女付出了很多,所以应当保护妇女生育或者不生育的权利。

第三,明确了婚前卖房婚后登记房产归属问题。解释三第10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在解释三出台之前,确实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判”,江苏和上海都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但是结果确实大相径庭。分析原因,一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对待;二是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成统一的技术和方法。“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必然是导致普通百姓的诸多非议,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性。解释三第10条出台以后,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参考有关财产法的相关原理,确定了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同时为了公平起见,也规定了给予没有取得房产的一方一定的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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