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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小议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

作者:浉河区法院 卢静

【摘要】二十一世界是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也是信息全球化的时代,社会对信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信息已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作为一个崭新的、全球性的法律问题,日渐受到关注。在我国学界,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收集者的权利,乃至个人信息保护的方法等基本理论问题尚缺乏统一的认识。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于全球普遍开展,我国政府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立法日程的今天,阐释人个信息的基本法理和主要问题,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已成为法学界人士的紧迫责任。鉴于此,本文将针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问题做一浅析。

【关键词】个人信息 个人价值 法律保护

随着计算机及其网络在全球的进一步应用和普及,全球逐步跨入信息社会。在这个阶段,社会对信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信息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昭示,是法律对基本人权保护的扩张体现,是个人价值在法律上的进一步追求,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必经之路。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隐私,也称隐秘的私事。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 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笔者认为,隐私最为核心和最普遍的内容应当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状态。“信息”和“隐私”的区别不仅是在称谓上,而且分别有其独立的外延和内涵。首先,将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为“个人隐私”或直接使用“个人信息”,这两种称谓最大的区别在于范围上的差异。从形式逻辑出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包含关系,即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选择“个人隐私”的立法例和观点主张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因为其涉及到个人的隐私,换句话说,法律仅保护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而不保护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相互区别的概念,很多个人信息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客体的法律要件为“识别性”,而不是隐私。因此,采用“个人隐私”这一概念失之过窄,依照如此定位的概念的保护显然也是不周延的。

一、 个人信息的界定及其法律特征

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 以能否直接识别本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可表明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1]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trivial data) 。敏感个人信息,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英国1998 年《资料保护条例》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代理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 [2]琐细个人信息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瑞典《资料法》的规定,琐细信息是指“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3]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琐细信息与敏感信息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3) 以个人信息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可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与非电脑处理个人信息。电脑处理,是指利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作信息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输或其他处理。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个人信息发展史上,有很多早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仅规定对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非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信息。(4)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 条第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4]隐秘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对应,是指不公开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开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

除此之外,以个人信息的内容为标准,个人信息还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属人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个人信息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信息主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个人信息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纳税信息、福利信息、医疗信息、刑事信息、人事信息和户籍信息等,不同信息的具体保护方式亦不相同。

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根据这一概念,结合具体的现实情况可以对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作如下概括:

(一)、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即个人信息必须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其所针对的个体。

(二)、个人信息具有广泛性。其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与人的日常生活和职业状况密切相关。只要公民个人愿意透露其个人信息,他人就可获知,所以其又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三)、个人信息具有开放性。个人信息开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首先,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极大地扩大了市场的半径,把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变成了一个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从而加大了信息的不完全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市场交易的“道德风险”剧增。为了有效解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有必要开放市场主体的各种信用信息。其次,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成为市场交易的媒介,每个市场交易主体为了规避交易风险,都必须对交易对方进行信用评估,如果信息不开放,不仅会导致信用评估的成本增加,而且还会造成信用评估的失真。只有在信息开放的条件下,才有大幅降低信用评估成本和提升信用评估质量的可能。再次,获取准确、可靠的信用信息是市场主体科学决策的必备前提,只有在信用信息高度开放和有序流动的社会环境下,市场主体才有可能及时获取充分有效的信息,从而才有可能迅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四)、个人信息具有保密性。与开放性相对应,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保密性,即公民对其本人的信息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保有在公民个人愿意透露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才可为他人所获知。而未经公民个人同意,任何人无权透露该公民的个人信息。在这需指出的是,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权情况下,可直接获知、查阅或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但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三、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

从民法角度讲,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目前有三种主张较为典型。:分别为“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人格权客体说”。“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本人权利的规定,应该采取所有权模式。这种观点认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信息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他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并且“对于资料采集者来说,获得个人资料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是建立和扩展财源的一种途径。”[5]并由此得出结论:“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6]并认为“个人资料的所有者是该资料的生成体个人,无论他人对主体个人资料的获取方式与知悉程度如何,都不能改变个人资料的所有权归属”[7]笔者认为“ 所有权客体说”显不足取。理由是:具有财产利益不是构成所有权客体的充分条件。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但不能因此认定个人信息就是财产权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同样具有财产利益,如隐私、姓名、肖像等。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采取所有权模式不能实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隐私权客体说”起源于美国法。该学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1974 年的《隐私权法》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由于美国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先驱,美国的立法理论、立法方法和技术对后来者的影响,远远超出了英美法系的范围。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笔者认为“隐私权客体说”有其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是建立在英美法系隐私权文化基础之上的,英美法上的隐私概念和大陆法系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适合的隐私权说并不适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所指隐私权,无论在学说还是判例上,均强调隐私权之存在为人格之完整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这一论点与大陆法系中人格权理论,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相同。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隐私仅为人格权利益的一部分,仅限于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大陆法系中的隐私权法律制度只能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一部分利益。“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般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人格权客体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在最初的理论和立法上,德国曾经一度接受了美国的隐私权理论。1977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随着个人信息保护在德国的深入开展“ 隐私权客体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不相容的弊病。关于修改法律的呼声此起彼伏。“隐私权客体说”最后在1983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人口普查案判决》判决推翻。该判决认为,资料何种情况下是敏感的不能只依其是否触及隐私而论。在此判决的指引下,德国1990年修改后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 章《一般条款》第1 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格权在个人资料处理时免受侵害。”[8] 这一规定标志着在个人资料保护的理论基础上,德国法终于有勇气放弃了作为舶来品的隐私权理论,转而寻求本国法律体系中比较完善的人格权理论。

笔者认为,不加区分地对于所有个人信息仅仅给予人格权保护的做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都应该给予人格权保护。按照个人信息的确权规则,只有那些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才应该给与人格权保护,对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间接个人信息,不应该给与人格权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在信息时代一切个人信息都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都应该给与财产权保护。由此,对于姓名、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由于其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应该同时给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对于像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间接个人信息,由于其只有财产价值,因此,只应该给与财产权保护。

二、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意义

(一)保障信息社会基本人权的实现。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 特别是人格和隐私利益。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的目的之一就是将这些信息进行比对, 利用比对结果来决定对信息主体采取一定的行为, 或不采取一定的行为。如果信息失实, 将有可能侵害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比如因个人信息的错误, 政府有可能因此拒绝向某人提供福利、提供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措施。而用人单位如果故意制造员工考核不及格的记录, 并放入人事档案, 就有可能导致其丧失工作机会或者工资减少。人权是一个多变的概念, 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进。随着社会的发展, 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权利发展演变为基本人权的一项全新而重要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信息社会的人权保障法。

(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信息社会, 个人信息体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由于商业营销对个人信息的大量需求, 收集与出卖个人信息在我国已经逐渐形成某种地下行业。在我们参与交易的时候, 我们的个人信息就有可能同时进入了市场, 被人利用于商业目的, 如在房地产业、邮政业、信用卡业、电话电信业、俱乐部行业上都存在着收集和买卖信息的行为, 据报道目前台湾就有几家大型“卖资料”的公司, 每家公司所掌握的个人资料都在1000 万笔以上。[9]因此,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对以上个人信息的商业收集与利用的行为予以规制, 保障经济发展的秩序,必然要求。

(三)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是开展国际贸易与合作的基础。国际社会的一般共识是国内立法不应该限制向能提供合理保护的国家传递个人信息。对于很多行业的国际贸易而言, 其进展顺利与否, 一个决定性因素是其能否掌握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目标国一定人群的个人信息。因为, 当前开展国际贸易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没有隐私就没有贸易(No privacy , no trade) ”。[10]欧盟关于个人信息跨国流动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禁止向不能提供“合理保护”的国家传输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保护个人权利, 促进电子商务, 开展国际贸易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信息社会背景下,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势在必行。

五、结论

21世纪是科技的时代,更是信息的时代。在信息全球化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健康地互换交流在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重视。而以欧美为主的发达国家更是在立法、司法乃至个人保护模式上先行一步,都立求全方位地保证个人信息安全与流通,以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现。但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以及公民对个人信息或隐私权的认识程度不够,个人信息保护法迟迟没有出台。但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更是急与世界接轨。在此情形之下,个人信息立法也不得不提到了立法日程。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在起草中,相信再过不久,在国内法学界人士的努力下,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将得到确实的法律保护。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仅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也是对我国依法治国、实现全社会正义的一种推进,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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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爱民. 论个人资料[J ] . 法学,2003.

[5]]郭鲲.专家谈个人信息保护法[J].信息导刊,2005.

[6汤擎. 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法律关系[J ] .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

[7] 郑成思.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市场信息安全与信用制度的前提[J]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

[8] 郑成思. 信息、信息产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罗明通, 林志峰, 李倩蔚, 等. 电脑法(下) [M] . 台北: 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4

[10]爱伦•艾德曼,卡洛琳•甘迪. 隐私的权利[M] . 商业周刊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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