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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日期:2020-12-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确认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但是,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及具体问题并没有涉及。实践中,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很可能为两人以上,他们是单独继承股东资格还是共同继承股东资格呢?

在继承人对公司重大事项存在争议时,他们应当如何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呢?

对于股权的身份内容——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由多人分别继承呢?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继承即是对遗产的分割,不仅是对财产份额的分别取得,而且包括了各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否则,如果允许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在股权行使上将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当继承人为多数时,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这样,每位继承人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别独立地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基于继承而增加股东人数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不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多不能超过五十人,当多个继承人分别取得股东资格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限时,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一、案情简介

张某红与李某庆生育一子李某强。2009年2月15日李某庆因病去世。李某庆生前与张某红在某某有限公司曾有投资,其中出资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考虑到李某庆为公司发展所做出的贡献,由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给予其赠股100000元,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李某庆死后,张某红与李某强因母子关系恶化,在分割李某庆遗产时产生争议。张某红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遗产产生争议为由将李某强诉至红都区法院,请求分割李某庆的遗产。

另查明,某某有限公司曾以赠股分红名义向李某庆在某银行的个人帐户汇入各种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李某庆名义在某某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50000元,某某有限公司汇入李某庆个人帐户内的20000元,系张某红和李某庆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张某红所有,其余由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至于100000元赠股,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公司内部赠股只是公司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考虑李某庆的贡献和职务,安排公司内部股100000元,不在注册资本之内。

因此,赠股的性质及权益分配由股东会自行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股权有所不同,故其归属不宜由法院直接确认。为此,对讼争赠股在该案中也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庆在某某有限公司拥有股权50000元,由张某红享有3/4的份额,李某强享有1/4的份额。

二、某某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李某庆死亡后汇入其帐户的人民币20000元,张某红享有15000元,被告李某强享有5000元。

三、驳回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红不服该判决并向某市中院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张某红对一审判决对李某庆在某某有限公司的100000元股权未做处理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诉争的100000元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性质应当进行分割。二、一审判决使该股权的归属不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该100000元企业内部赠股是企业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只是公司给予为公司作出贡献的特定人的一种福利。且该赠股并非李某庆生前或者张某红、李某强支付对价取得。因该案上诉人张某红诉请分割的股权系某某有限公司的内部赠股,李某庆及其家人并未实际出资,所以该赠股100000元并未构成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且从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 。”来看,该赠股只享有分红权,并非完整的股权,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股权。本质上,该赠股只是股东之间对分红的特别约定。既然某某有限公司确实作出过赠股100000元给李某庆的决议,李某庆也确实享受了该100000元赠股所带来的收益,故因该赠股在李某庆死亡后所生收益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可按继承比例继承。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红都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因100000元赠股所产生的收益由上诉人张某红享有3/4的份额,被上诉人李某强享有1/4的份额。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属于财产继承案件,但是因遗产范围涉及有限公司赠股这类特殊财产而与一般继承案件有所不同。围绕赠股的处理,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意见截然相反,我们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也即该赠股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对分红收益权的特别约定,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权范畴,法院在该案继承纠纷的审理中,应明确该财产权的归属。

从该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我们认为,要正确适用法律处理该类案件,应正确把握以下问题:(一)、一般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适用;(二)、赠股(干股)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时的法律适用。

四、 一般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适用

一般认为,股权的取得源自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而投资的法律属性则为股东将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股权作为股东转让财产给公司的对价,表明股权是所有权的转化物,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主要表现在股东持有股权所形成的自益权,例如股东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基于公司的社团性,股东持有股权即成为公司的一员,其社员属性决定了股权还有共益权属性,也即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董事解任请求权等。由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兼具的双重属性,可以将股权与传统财产法上的物权和债权相区隔,自成为一种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立的综合财产权。

股权是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出资人出资的过程就是取得股权的过程,也是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过程。即便公司在接受出资人出资后,并未确认其股东资格,也不影响出资人事实上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样,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取得股权的同时就取得了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股东之间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需要,事先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另外的约定。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庆在某某有限公司拥有股权50000元,因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资格并无其他约定,故依法应由李某庆的继承人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该股权后获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权因继承所导致的股权权利人变更,不需以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为前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当然取得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股权,进而事实上获得股东资格并有权要求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二)赠股(干股)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时的法律适用

现实生活中,赠股也称干股(以下统称赠股),通常表现为为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有限公司赠送股权份额给公司特定人员的情形。此时,正确认识赠股的法律属性以及在继承赠股这一特定财产时的法律适用,将有助于继承案件的公正裁判。

公司赠股的对象一般是对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的特定人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其赠送的目的是让上述人员能够分享公司成长的收益,从而能长期留住员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由公司赠股的目的可推知,公司赠股有如下特征:

第一,从赠股来源而言,公司给予特定人员一定比例的赠股,并非是通过增发新股,调高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也即增股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

第二,从赠股有无对价而言,赠股的对象一般是公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员工,其自身经济实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以市场价购买该赠股。即便其有能力购买赠股,也会使赠股因支付对价而失去其本身的奖励意义;

第三,赠股的权利范围有所限制。赠股的权利因其设立目的而受局限。赠股一般只享有分红权,而不享有普通股权持有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性权利。

从本案具体情况可知,我们认为李某庆持有的公司赠送的100000股,属于上述典型的赠股形式。其理由在于:第一,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即已表明该赠股的持有者除了参加分红并无其他股东权利;第二,李某庆取得该赠股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不属于公司已发行股权的有偿转让行为;第三,公司给李某庆的赠股,并未导致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任何变化;第四,李某庆自身的持股比例也未因接受赠股而有所上升。

由上可知,本案中所涉的赠股,因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而使受赠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股权的广泛权利。受赠人李某庆接受赠股后,并未导致某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变化,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也未发生变化。可见,某某有限公司所谓赠股只是名义上的股权而已,其实质只不过是赋予受赠人李某庆对公司收益请求分红的权利,仅属于股权自益权的范畴而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某某有限公司名为赠股实为公司收益分红请求权的赠送行为,属于该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领域。

之所以允许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赠股行为,主要是基于有限公司具备人合性的特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之间具备人身信任性,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之一是股东的信用。股东之间的人身信用以及公司对外以股东信用为基础决定了公司立法应特别注意对有限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保护,这里的股东意思自治主要强调股东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反映到股东的分红权方面,一方面,我们应尊重“出资多,受益多”的一般性公司分红规则,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允许股东间可以自由约定对公司收益分红的特别分配方式。

正是处于上述考量,现行法律对此也给予了应有的尊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由该法条可推知,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即意味着公司股东也可约定将部分收益分红权赠送给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这里的他人即包括公司股东也包括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由此,李某庆的继承人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赠股实质上继承的仅为某某有限公司收益分红请求权。相应地,继承人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该赠股不能按一般股权继承的方式因继承赠股而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或因此而取得更多的持股比例。这里还需注意的是,本形态下的公司赠股作为公司收益分红比例的重新分配,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就此作出特别约定(主要通过股东会进行),而不能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作出,以免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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