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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日期:2021-05-31 来源:— 作者:—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3月1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太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当庭宣判,该案系全国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OPPO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以及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欢太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中移动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宁波某科技公司是“嗨来电”移动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和经营者。两原告认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开发“嗨来电”APP,恶意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实施在OPPO手机锁屏功能前和锁屏功能后弹出仿信息流页面和广告干扰性弹窗,或在用户关闭移动应用程序后弹出干扰性广告弹窗等一系列行为,妨碍和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同时,宁波某科技公司模仿OPPO手机的“锁屏”产品功能,以“右滑解锁”、“关闭锁屏”等设计,使用户误以为这是OPPO手机提供的锁屏服务或者误以为该界面与OPPO手机存在特定联系,实施了混淆行为。

判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宁波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OPPO手机关闭锁屏后(即点亮屏幕并解锁后弹出全屏页面)、在OPPO手机关闭锁屏后(即点亮屏幕并解锁后)弹出广告弹窗;在OPPO手机点亮屏幕后锁屏状态下弹出全屏页面;在OPPO手机关闭任意移动应用程序时弹出广告弹窗;在OPPO手机wifi状态变更时弹窗的行为;在OPPO手机通话挂断时弹窗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了他人产品正常运行的情形;

二是“嗨来电”APP“右滑解锁”功能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

三是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

两原告主张“点亮屏幕”时触发“嗨来电”弹窗显示广告、“解锁”时触发“嗨来电”弹窗显示广告、“打开任务管理器”时触发“嗨来电”弹窗显示广告、“wifi状态变更”时触发“嗨来电”广告弹窗、“通话挂断”时触发“嗨来电”广告弹窗五种行为违反了《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嗨来电”APP广告弹窗之外附加的“右滑解锁”功能违反了《反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宁波某科技公司认为“嗨来电”APP并未采用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两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自带的“右滑解锁”功能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适用《反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的前提和基础是被诉行为实施的方式应当为一种技术手段,“互联网专条”对技术手段未作出明确的限定,作为客观中立的技术手段,应属于广义上的上位概念。即该规定的“技术手段”并非仅指以非法的技术手段,凡是表现为一种技术手段实施的,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技术手段”调整范围。本案被控诉行为完全符合“利用技术手段”要件。第二,被诉行为涉及OPPO智能手机操作系统中的“锁屏”、“桌面”、“应用进程管理”、“来电”和“wifi”五项功能,OPPO智能手机用户操作上述五项功能时,“嗨来电”APP通过直接弹出“全屏广告信息流弹窗页面”或“半屏纯广告弹窗”。此时,OPPO智能手机用户只能在关闭弹出“全屏广告信息流弹窗页面”或“半屏纯广告弹窗”后再行回到之前的操作界面。这不仅直接以弹屏广告的形式替代了OPPO智能手机上述五项功能界面,且导致该五项手机功能效果全部失效,致使用户需要更多更长的操作路径方能重新进入系统或者亟需关闭应用程序。上述繁琐步骤也极大占用用户的注意力,提升了操作难度,降低用户手机功能体验。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构成对OPPO智能手机系统中的“锁屏”“桌面”“应用进程管理”“来电”和“Wifi”五项功能的妨碍。综上,从被诉行为的手段来看,宁波某科技公司存在利用技术手段妨碍OPPO手机正常运行的行为;从被诉行为目的来看,宁波某科技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OPPO手机功能获取商业利益;从被诉行为后果来看,宁波某科技公司在获得商业利益的同时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属于典型的搭便车的损人利己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实施的“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在行为手段上干扰了涉案OPPO手机功能的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的牟利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行业惯例及商业道德,实质性替代了OPPO手机操作系统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适用《反法》第六条第四款的条件包括:一是纳入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标识必须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二是该商业标识被他人仿冒后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或混淆,并且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本案中,滑动解锁是智能手机的基本功能,无论是向何种方向滑动,只要在锁屏界面上以滑动的方式解开屏幕锁定状态进入桌面就可以视为手机自带滑动解锁,但是其他手机品牌均有滑动解锁功能,其已经成为智能手机一种通用功能,自然不能作为两原告的专有性权益;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OPPO手机滑动解锁设计已经上升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且与两原告建立了稳定的特定联系。事实上,两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消费者因此产生了混淆或误认。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尚不享有基于OPPO手机滑动解锁设计所产生的竞争性权益,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以“免费平台+个性化推送+广告”这一营利模式中的广告弹出曝光收益方式作为侵权获利赔偿依据,具体计算方式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因侵权获利=日活跃用户*侵权天数*(eCPM/1000)*展示次数,即73万日活跃用户*566日*(6元/1000)*100次=24790.8万元,目前两原告仅主张490万元,故应当全额予以支持。宁波某科技公司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嗨来电”APP整个市场的研发及投入成本共计约3亿元,按照涉案争议场景化广告位折算分摊约为4000万元,“嗨来电”APP业务系亏损状态。本院认为上述两种计算方式都不宜作为侵权损失直接计算依据,故酌情考虑到被诉行为所妨碍的OPPO手机五项基础功能均为智能手机所必备,是智能手机所有功能中最关键、最高频刚需的地位,比手机其他非核心功能具有更强的重要性;宁波某科技公司披露部分有关“嗨来电”市场投放广告合同及对外支付款项纪录,合计金额约3000万元;宁波某科技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宁波某科技公司作为手机软件开发商,与两原告属于同一手机行业生态圈,应当知晓广告弹窗的手机行业惯例,应尽到必要的避让义务,但仍一再在“嗨来电”APP中上线被诉广告弹窗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并不是技术创新行为,禁止被诉行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手机行业厂商大多将广告弹窗限制在应用内容,此外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用;在依法规制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既要尊重客观的事实状态,也要在保护强度上有所区别,通过衡量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侵权行为整体的贡献程度确定赔偿额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金额300万元。

律师说法

《民法典》实施后,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入融合,智能手机已经成为大众生活必备,各类手机软件APP也给手机用户带来了更好的使用体验,手机厂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定制开发有竞争力的手机终端硬件、操作系统及功能,并提供和运营基于手机的互联网增值服务平台,该“硬件+系统(功能)+平台”的产品模式已成为智能手机行业通用的商业模式。

该案为目前智能手机生态产业链提出三点裁判指引:

一是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自身特性,在适用“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被诉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违背互联网手机行业惯例及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二是一项行为适用《反法》第六条第四款进行评价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

三是为准确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赔偿条款,在依法规制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既要尊重客观的事实状态,也要在保护强度上有所区别,通过衡量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侵权行为整体的贡献程度确定赔偿额。“嗨来电”APP所获得的商业利益与自身的品牌价值、功能应用、侵权的弹窗广告等诸多方面相关联,因此,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整体考量,充分体现比例原则。

本案首次对智能手机劫屏这种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积极探索,划定了技术应用的合理边界,平衡了商业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商业生态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有效规制智能手机产业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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