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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日期:2022-09-15 来源:- 作者:-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每个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权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公开,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公开。如果一个人明确同意分享、公开其隐私,则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如果未经他人的许可,实施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能涉及侵犯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我们的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在网络暴力事件中,通过“人肉搜索”获取他人的手机号、QQ号等,并进行传播,使号码使用者不断地收到辱骂信息,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在酒店、试衣间发生的偷拍事件触目惊心,酒店里让人防不胜防的针孔摄像头将个人隐私向社会进行“现场直播”;明星粉丝中行为极端的人偷偷潜入明星的住宅,以爱的名义肆意侵扰公众人物的隐私;偷拍他人的私密身体部位等。《民法典》用列举的方式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以案释法

王某自1998年10月30日起一直持有浙江移动的手机号136xxxx9992。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杭州市某处约人会谈,期间给新认识的朋友沈某打电话,沈某手机显示“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字样,其被怀疑是骗子,感觉人格受到侮辱。故其向中国移动客服了解,回复称标记系某软件公司所为,中国移动无法取消。其认为某软件公司擅自泄露个人隐私,侵犯其权利。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某软件公司清除136xxxx9992号码捆绑的“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等一切信息,在人民日报等报纸以及新浪、腾讯、百度等门户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办公电话予以登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某软件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所使用的号码已经在企业黄页被公开披露,且王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企业信息时,亦将该手机号码予以登记,以备信息查阅。某软件公司通过大数据比对功能,确定该手机号码与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对应,并进行标记,其信息并无错误,且软件标记的是企业信息,而非公民个人信息。某软件公司已证实其获取手机号码对应的标记信息均源于公开渠道,因此亦不能认定被告标记号码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安全软件号码标注,主要是指电信用户、企业利用安全软件主动对自己或他人的电话号码进行公开标记,是安全软件的一种功能。从社会公益角度看,号码标注是软件公司一种自主业务范畴,但是其结果有助于保护网络安全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利益或者产品安全利益等,所以其存在有其正当性。(王某诉某软件公司侵权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第85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民法典》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方式进行了列举说明,也为我们每个人的提供了行为指南。在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和我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可能侵犯到我们的个人隐私权:

1.用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箱、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生活安宁是我们每个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以使我们的精神得到满足,这种状态应当排除他人的不法侵扰。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频频接到的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电邮等,如果达到侵害我们生活安宁的程度,构成侵害隐私权。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私密空间是每个人本应卸下防备、潇洒惬意的场所,这种私密空间不受任何人的不法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住户擅自在公共楼道上安装摄像头,即使其初衷是为了维护自己住宅的安全,也存在着侵扰其邻居隐私权的风险,因此监控摄像头的安装也应当遵循合理、适度的原则,以不侵扰他人为限,不能以牺牲他人隐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这种情形不仅包括进入他人的私密空间进行拍摄、窥视,还包括在公众场合从事拍摄等行为。他人的私密活动,如日常交往、日常行为轨迹等都属于个人的私密活动,对此进行拍摄、窥视、窃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身体的私密部位属于个人身体隐私,偷拍他人换衣服、窥视他人洗澡等行为都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私密信息是关于自然人个人隐私的信息,非法获取、删除、公开、买卖他人的私密信息,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如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删除他人的聊天记录属于侵害隐私权。朋友圈属于个人针对特定人分享生活的空间,即使是知名人物的朋友圈,部分内容也属于不愿为社会不特定人知晓的内容,如果将其朋友圈的内容在公开的网络空间中进行分享,甚至进行贩卖,都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我们应当以《民法典》第1033条为行为准则,避免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的隐私造成损害,更要学会识别自己的隐私遭受侵害的表现形式,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秘密”。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箱、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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