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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因诉讼请求有误导致的败诉案例

日期:2022-09-12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诉讼请求有误导致的败诉案例

一、本是合同纠纷却诉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败诉

2021年10月份,王某(女,45岁)与某房屋中介公司通过洽谈签订了一份中介合同,约定中介公司负责将王某一套65平方米的二居室以30万元的价格卖出,王某在与买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3日内向中介公司支付1万元中介服务费。双方的中介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王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由中介公司保管,房屋出卖后,由中介公司支付给买方。中介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向中介公司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中介公司也给王某打了收条。后来由于某种原因王某又不想卖房屋了,要求退回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中介公司不同意。王某则以中介公司侵权为由,要求被告中介公司退回其占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中介公司占有王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是基于双方订立的中介服务合同,在该中介服务合同没有解除或者没有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消、变更之前,中介公司占有王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是有合同依据的,是合法的。故王某以中介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当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自然是情理之中的事。

二、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匹配而败诉

2020年11月,农村瓦工秦某与赵某订立《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由秦某负责给赵某承建380平方米的三层农村住宅,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计算及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在违约条款中约定每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天,应承担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作为逾期违约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工程款总款、余款及余款的支付日期。其中约定,1.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但直到期限届满后,赵某仍然对余款20万元分文未支付。秦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工程款余款20万元,并要求支付2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在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11350元;【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在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7421.11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却驳回了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那么,本来是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清楚,且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法院为什么不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呢?

因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有合同依据或者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本来是约定了违约金的且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却没有按此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即等于是放弃了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却是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请求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自然就不能以法律解释的规定请求支付违约金了,即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原告可能是想多得一点违约金,但由于对事实及法律的理解不够秦楚和透彻,反倒了该得到的也没有能够得到,有些令人遗憾。

三、因对权利性质的混淆导致诉讼请求错误

幼儿园的青年教师吴某(女,26岁)是一名很受孩子和家长欢迎的一名教师,长相俊美且能歌善舞。2019年10月初,当地电视台出现这样一则食品广告:一家生产儿童食品的厂家利用吴某和儿童游戏的画面肖像并在下方配有吴某名字的字幕、配上声音(不是吴某的声音)说道:“吃了某某牌饼干就是活泼又聪明!”吴某得知后找到发布该广告的食品厂家,要求它们立即停止该广告的发布并赔偿自己的损失,开始该厂家不承认是利用了吴某的名字和肖像,只是强调人长的和吴某很像,但声音肯定不是吴某的﹍﹍在吴某的坚持下,最后同意给吴某2000元钱补偿,但还要继续播发广告。无奈之下,吴某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该食品厂告上法院,要求被告食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认定被告利用了原告吴某的肖像和名字做食品广告的事实,但认为并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才能的客观综合评价。违法行为导致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的,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通常采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是侮辱、诽谤等方式,违法侵权行为实施的结果是使被侵权人名誉降低——即被侵权人周围或者比较熟悉的人对其综合才能的客观综合评价比以往有所降低;而不能以是民事主体即被侵权人自己感觉自己的名誉——主观名誉受损或者降低。在今天,在一般情况下为产品或者服务代言、做广告等,人们并不认为有什么不好或者是有失体统的事,虽然还不能说做广告的人就是光荣的,但在一般人看来至少也不是什么可耻的事情。本案中的原告吴某以名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也只是凭自己的感觉,是属于主观名誉受损或者降低,但这并不是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必要条件。所以,原告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请求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原告以其姓名权或者肖像权被侵犯而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只要证明是被告使用了自己的姓名或者肖像且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做广告即完成了举证任务,是比较有把握得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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