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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中的思想对我国婚姻法的借鉴意义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中的思想对我国婚姻法的借鉴意义

作者:中原区法院 赵伟 李军波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一个稳定,和谐而幸福的家庭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也是历史传统,社会伦理道德甚至法律一直所追求的。然而,婚姻的成立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如感情和论理等,所以,离婚也就是婚姻难免出现的结局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离婚问题在整个社会生活和婚姻制度中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马克思于1842年12月18日写下《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对离婚问题的辩证分析,对我们理解和分析当代婚姻危机和居高不下的离婚率仍然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842年,在历史法学派“巨子”萨维尼的领导下,普鲁士国家制定一部离婚法草案。这个新法案以基督教精神为依据,把世俗婚姻宗教化,强调婚姻的不可离异性,规定了过于苛刻的离婚条件。《莱茵报》在1842年10月20日公布了这一草案,揭露企图实施严格的离婚法的普鲁士国家的伪善面目,使该草案遭到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对。《莱茵报》对于新草案提出了下列几点主要的反对意见,(1)草案只是以简单的修正代替了改革,因而普鲁士法就被当做根本法保留了下来,这样便表现出非常显著的不彻底和不稳固;(2)立法不是把婚姻看做一种合乎伦理的制度,而是看做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因此,婚姻的世俗本质被忽略了;(3)草案所提出的程序缺点很多,而且是互相矛盾的各种因素的表面缀合;(4)应该承认,草案一方面存在着和婚姻概念相抵触的警政一样的严峻性,而另一方面,对所谓公正的见解却又表现出过分的软弱;(5)整个草案的逻辑性很差,论点也不够明确,论据不够确凿有力。《论离婚法草案》一文,重申《莱茵报》对新草案的五条反对意见,分析了婚姻法的本质对新法案进行了入木三分、淋漓尽致的批判。这篇文章篇幅短小,却说理深刻,批判力强,蕴含了丰富的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哲学思想。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在这篇文章中阐发和运用了其关于立法、婚姻法以及法的原理等多方面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思想,马克思早期的这些法律思想对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正式形成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并对我国的现实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论述了离婚的本质。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这是由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率先提出的。他说他所代表的《莱茵报》之所以同意莱茵省的离婚法草案,是因为草案“它认为现行的普鲁士婚姻法是不合乎伦理的。”也就是说,是在“普鲁士法是不合乎伦理的”的认识上,《莱茵报》与离婚法草案达成了共识。然而离婚法草案却并未把伦理关系看做婚姻法的本质,而是将其忽略了。这也正是《莱茵报》对离婚法草案所要反对的。他写道:“立法不是把婚姻看做一种合乎伦理的制度,而是看做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因此,婚姻的世俗本质被忽略了”。在马克思看来,婚姻就是伦理关系,就是伦理关系的一种。在他的许多论述中甚至直接用论理一词代替婚姻的概念。从以下一段论述中,我们也可以从侧面看到,马克思的确认为婚姻的本质在于伦理。他说:“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丧失其本质,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对于个人愿望的软弱就会变成对于这些个人本质的残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

其次,马克思论述了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的条件。他说“既然你们要求在确定肉体死亡时要有确凿的、无可反驳的证据,那么,难道立法者不应该只是根据最无可怀疑的征象来确定伦理的死亡吗?因为维护伦理关系的生命不仅是立法者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是牢固的,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受到损害,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对个人愿望的宽容就会变成对个人本质的严酷,变成对于体现在伦理关系中的个人的伦理理性的残酷。”马克思反复强调了立法者应该严格遵守的离婚条件,即:只有在“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的“条件下”,立法者才能对婚姻作出“允许离异”的“规定”。当然,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规定的条件是由离婚的本质决定的。

最后,根据离婚的本质和立法者可以作出离婚规定的条件,马克思指出法院判决的性质,即“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 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法院的判决只是婚姻已经死亡的“记录”,而不是扼杀婚姻的“决定”或“号令”。值得一提的是,除此之外,马克思认为法院的判决还有另外一个意义,就是对“子女及其财产”作出处理决定,这也是马克思反对轻率离婚的家庭和社会原因。马克思以上关于婚姻法的理论,对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理论和解决现实问题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的1980年《婚姻法》对于“准予离婚”的条件作出了两项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我认为,根据马克思关于婚姻法的理论,此规定具有下面五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具有纵容轻率离婚之嫌。立法者意即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不管什么原因,都“准予离婚”。也就是说不管婚姻是否“已经死亡”,都准予离婚。这种规定,首先,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其次,纵容了夫妻双方对自己道德和家庭的不负责任,无视离婚的社会后果;第三,在现代社会,容易出现因计划生育、逃避债务等钻法律空子的虚假离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规定,与当今社会的离婚率居高不下具有直接原因。当然,必须指出,反对轻率离婚,不是限制人权和无视伦理,反而是真正保障人权和尊重婚姻的伦理性的要求和表现。

第二、“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具有限制离婚之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只有在“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也就是说,不管婚姻是否“已经死亡”,只要在“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就“准予离婚”。这不仅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而且限制了其他应该“准予离婚”的情形。因为“感情确已破裂”并不一定代表婚姻“已经死亡”,即使“感情确已破裂”是婚姻“已经死亡”的一种情形,也并不能全部涵盖婚姻“已经死亡”的所有情形。

第三、其实之所以出现上述轻率离婚和限制离婚的情况,导致婚姻“不该离的离了,该离的不能离”的后果和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述规定忽视了离婚的本质和条件。离婚的本质在于“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的条件是“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离婚的本质和条件决定了立法者只能规定在婚姻“已经死亡”的条件下,才可以确认离婚。但我国的1980《婚姻法》却无视离婚的本质,没有“表述”正确的离婚的条件。

第四、上述规定中“准予离婚”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立法的本质在于“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离婚的本质在于“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法院判决的本质“只能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正确理解了马克思上述理论,我们就能发现“准予离婚”这样的字眼,把离婚看成了扼杀婚姻的“决定”或“号令”。笔者认为,“发给离婚证”这样的说法才是合理和正确的。

第五、特别需要单独提出的是,“感情确已破裂”中“感情”这个字眼的提法有承认“感情”是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嫌,婚姻法真正的调整对象是“婚姻”,而不是“感情”。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准予离婚”的条件的规定具有一项改进,就是对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增加了“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增加的这几种情形,对修正前的《婚姻法》“限制离婚”的不足有所缓和,但是,“如感情确已破裂”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种语言表述说明立法者仍没有认识到离婚的条件和本质是“婚姻已经死亡”,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并不必然是“婚姻已经死亡”的情形,也并不能全部涵盖“婚姻已经死亡”的所有情形。并且“轻率离婚”和“准予离婚”方面的不足依然存在。所以,笔者认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立法者对于马克思关于婚姻法的思想还有待进一步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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