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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对法院勘验活动及勘验笔录的理解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民事勘验活动:困境与对策

作者:中原区法院 张中先 余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勘验笔录是我国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勘验无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证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进行的勘验活动日趋减少,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原因、影响改进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法院勘验活动日趋减少的原因分析

从传统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法律的修订与司法理念越来越多的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突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越来越习惯于坐堂办案、关门办案。法院对涉案场所或物品进行实地勘验活动日趋减少。据笔者分析,出现这种趋势的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相关法律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范围限制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一步限制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普遍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具有极其严格的限制条件,除非依据当事人合法申请及公共利益和诉讼程序的需要,法官不得调查取证,而勘验活动作为形成新证据的基本途径,理应遵循上述规则的限制,即只要当事人不依法提出申请,或者不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诉讼程序的需要,法院当然不应该进行勘验活动,否则,就有违法院公正中立审判的价值取向。

其二,审判人员法律之外知识的匮乏。勘验活动需要较多的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例如,现场勘验活动,需要一定的测量技术,要平面、立体、画图的技巧,涉及到建筑物、构筑物方面的专业术语;如对涉案物体进行勘验还要对该物品的性能、品牌等有所了解。审判人员一般都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勘验效果并不理想,如果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诉讼中的勘验活动,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聘用程序、工作身份、权利义务等均无规范依据,因此,客观上不具备勘验的条件。

其三,现有程序设计不合理,增加勘验的成本和难度,不利于勘验的进行。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证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第四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盖章。需要勘验的物证或现场情况多种多样,如果不加区分地全部强制性地要求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派人参加,不仅增加操作上的难度,且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一旦这些“机关或者组织”不派人参加,则勘验结果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因程序上的欠缺而致其证明力下降,则不无疑问。

其四,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较大,抽不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实地勘验。每日的开庭、送达、撰写法律文书、卷宗评查、卷宗归档等基本诉讼行为让承办人应接不暇。同时,当事人一般只注重申请法院调取自己因客观原因调取不到的证据,而缺乏申请法院去实地现场勘验的知识,在当事人不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角度出发,不敢广泛运用勘验这一诉讼手段。

二、法院民事勘验活动减少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形成正确判断

常言说,“百闻不如一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涉及到特定的场合或者特殊的物品。尽管当事人可以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将这些场合或物品的大致面貌搬到法庭上让法官进行感知,但鉴于庭审时间、节奏和照相、录像技术的限制,甚至为了有己诉讼目的而在照相、录像中使用特殊的角度,这些都会给法官认识客观真实情况带来一定的障碍。例如,因栽种树木而影响他人庄稼生长的相邻权纠纷,树木自然的状况、树木与耕地的关系、实际影响庄稼生长的状况,这些信息很难准确地搬进法庭,法官也很难通过推理的方式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果法庭到现场实地勘验,情况会一目了然,判断就会有根有据。如当事人之间因采光通风纠纷,如果法官能到现场实地勘验,也会有利于推动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不合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搜集能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类证据,然后将这些证据提交法庭并向法官解释说明这些证据如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些争议的事实可能并不复杂,当让当事人在法庭上用法定的证据形式对此进行证明,难度相当大。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则法院会进行严格审查,看其申请是否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案件压力下审查尺度会更为严格,原则上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的诉讼难度和诉讼成本都会增加。

(三)不利于案件的彻底息诉和解工作

从诉讼传统来看,人民群众的“清官”意识普遍存在。这种意识要求法院查清争议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断,弘扬正义,惩治邪恶。在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时候,当事人追求的仍然是 “客观证实”。如果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在庭审中发现这些假证据,而仅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后果由三种可能性:一是采纳虚假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得出的是错误的事实与错误的结论;二是虽然没有采纳虚假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真实证据的证据不足,当事人主张没有得到支持;三是勉强采纳真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论也是正确的,但伪造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会并不会甘心接受败诉的结果,会采用上诉、申诉甚至非正常上访的方式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上述三种情况足以说明,没有全面核查证据手段作支撑的证据判断,难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创造出社会的真正和谐。

三、对法院勘验活动及勘验笔录的理解

法院的勘验活动,勘验活动作为审查核实证据的手段之一,可以主动进行。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的基本义务,也是正确处理各类纠纷的基础。对现场的勘验和涉案物品的勘验,就是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勘验活动是法院履行其职责所必需,不必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然,核查证据也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当事人已就其诉讼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勘验成为必须的手段。

勘验笔录作为证明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证据之一,勘验活动的进行原则上应以相关当事人的合法申请为前提。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有关场合或物品进行勘验,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勘验笔录,可能就成为一种证明申请方当事人的证据,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利的。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审查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是否属于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一法定条件。审查之后,如果具备法定情形,可以进行场地勘验或物品勘验。同样,如果不具备法定情形,则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勘验活动的主体以法院工作人员为主,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这并不是说明勘验人仅能局限于法院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参加,而只是说明勘验的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勘验活动是在法庭之外的一种实践活动,更多地涉及法律知识之外的各种专业知识,法官作为专职司法的法律人,其他专业知识略显不足,对勘验活动的顺利而有效进行显属不利,为弥补这一不足,法院应该根据情况主动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验活动。

勘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用多种技术手段。传统的勘验活动,往往局限于简单的目测,以及粗略的测量,形成的勘验结果并不精确。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勘验活动可以运用一些现代技术手段,现场录音、录像、照相、甚至可以模拟三维动画等。这些手段所形成的勘验结果就比较直观、丰富,效果更佳。勘验成果而言,不仅仅是表现为一份笔录,而且还可以有其他载体表现形式,如视听资料、三维动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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