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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共同债务,能否追加夫或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7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一起案件的执行—— 浅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共同债务,能否追加夫或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王景林

【案情】

付某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刘某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2007年8月13日刘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付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付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刘某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付某下落不明,刘某向法院提供了付某曾购买过房产的信息,法院在执行调查过程中查明,付某作为所有权人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月以按揭方式在洛阳市中泰世纪花城购得房产一套和仓库一间,总计价值30余万元。《房屋产权证》明确载明冯某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2007年9月付某与冯某协议离婚,将上述财产分割归冯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系付某提前将15年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清而取得。执行法院还从房管部门获悉,2008年3月冯某已将上述财产变更至自己名下,并欲将此房出卖。刘某为此提出要求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正常合法的经济活动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冯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裁定追加冯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上述房产查封冻结。裁定书送达后,冯某以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是以执行代审判,剥夺了其相关诉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评析】

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实践中,这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最为常见。由于没有明确和直接的法律规定,也难以找到合理而有效的解决办法,成为长期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造成此类案件难以执结。

执行实践中往往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面临着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发现其配偶为共有人,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产权登记证上总是一方为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共有人,如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对该住房予以处置,势必损害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另一种情况是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例如本案付某因从事个体经营产生的债务等,对于执行依据只确定一方为义务主体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往往是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原共有的财产也转至配偶或原配偶名下,本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其配偶或原配偶名下有银行存款,也有基本固定的工资收入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扣划、提取其工资收入或执行其他财产偿还债务?这两种情况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对此,一些执行法官心存顾虑或担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难以处置的法律问题,诸如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一旦执行错误如何弥补,也即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笔者试就此进行浅析。

1、法律依据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排除另一方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

其次,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同时,对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涉及配偶共有权利的问题也无从预见,因此,执行依据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力效力扩张的理论,通过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实际上就是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而加以明确的。之所以没有本文所述之情形,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布试行之日。因此,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和完善。

2、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原则上,执行机构及其人员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那么一个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决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超越了执行机构的职能范围?这个问题关乎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可能性和正当性。

前述所谓执行力效力扩张的理论,是将判决执行力在一定范围内扩张于判决书中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对之或为之执行,即执行名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对于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和规范力,以至于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就可以赋予权利或规定义务。从另一方面讲,只要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具体的事实,相应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有义务承担责任,执行机构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予执行。

执行力效力扩张的意义就在于民事执行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功能过程中,追求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即迅速、廉价和适当,也就是执行中的效率优先原则。结合本案,既然有关民事实体法规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有义务承担责任,也基于避免当事人讼累、减少人民法院人力和资源浪费方面的考量,所以,笔者认为,执行力效力的这种扩张性,决定了执行机构可以设立裁决庭,并经相应的审查程序,有权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即由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义务。

3、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执行机构作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追加的被执行人。按照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执行监督程序属于事后监督,没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往往出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如果撤销或改变裁定内容,有可能造成执行回转。现经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力,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监督,有效拓宽了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渠道,更有助于维护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的公正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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