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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婚姻合伙模式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和执行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合伙模式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和执行

作者:繁昌县人民法院 汪国强

概述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领域,个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别和执行相关财产的操作成为了执行法官热衷争议的焦点,当执行法官调查到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在缺少法律指引下既难以舍弃,也难以区分,以至于难以执行,夫妻之间财产的混沌增加了适用法律的难度。那么如何科学完整地判断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如果能得到答案如何与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衔接?这些问题经过若干探讨并没有满意的答案,我们翻阅法条试图在将公平原则落于实际,可现行婚姻法和民诉法并没有给我们简明的选择,如何才能将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区别分开并行使公权力强制执行其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是我们应深入思考的课题。应该说法律所图的效果在很大方面取决于它的执行,即使最精密的法典也难以调整法律执行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如果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便是帝国的王侯[①],司法实践总是难以期盼所有法律理论圆满无瑕,生活仍在继续,法官们并不能等待法学家在历史法律蓝图上承认了某些共同准则才开始工作,缜密的理性分析和蕴含于身的情感体悟是法官去题意法律深度的武器,而业内共同的难题总会提醒我们要行使补充法律漏洞的职责。应该说强制执行制度是法律效果落实的最后保障,重在将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际的社会状态,可并不代表在执行期间的法律判断不需要理论的支持,执行法律体系也不应沦为缺少抽象原则指引的浩瀚繁缛法条的组合,正如歌德所说“当我们认为是事实时,其实已经是理论”。

关键词:婚姻合伙强制执行

一、婚姻合伙模式在法律上的评价

婚姻处于什么位置,是神圣的天意安排,是性专权的交换,还是共同生活契约,还是人类发展必须的组织,抑或是拥有多种元素的结合体,它难以用简单的语言在以理性为背景的法律结构中表达,因为婚姻总是与爱情相连,而从经验上看爱情乃是最为神秘莫测的东西,法律不应在对婚姻作出精密的调整,我们需要留有较大的空间让美好的情感驰骋,因为从哲学角度来看对于理性和激情我们不应偏袒任何一方[②]。

历史学让我们了解了婚姻模式的发展演变,最初的杂乱群婚制相信被部落所有人接受,也许是人类自身天生所蕴藏优良基因选择的本能,人们开始选择了血缘较远的配偶作为终身伙伴,但长期熟悉合作的需要推动了对偶制的发展,其中一群男子中的一个人与一群女子中的一个人建立了长期的联系,他(她)们憬悟着爱的启蒙而将人类带入新的纪元,但是经济能力的展示使得男人处于了优势地位,阶级的产生也以男性为主扮演了重要角色,一夫多妻制或者一夫一妻多妾制成为了公认的合理安排,教会虽然通过上帝的代言认为婚姻是上帝安排的一男一女的神圣终身组合,但在教会法中男女的地位也不平等,顺从是妻子的职责[③],这样的制度必然使妇女丧失独立人格而成为夫权的标的,婚姻在法律上评价为统一体,所以没有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区别的难题,14世纪文艺复兴以后,“自由、平等”的观念在西方盛行起来,婚姻契约论也应运而生,康德认为婚姻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占有对方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④],法国民法典赋予了妇女独立主体的位置,承认了婚姻原本是一种民事契约,为了公益国家也能成为契约的当事人,此后契约论成为了法学发展的主流影响至今,但历史的背景总是在不停地变换,契约论注重于个人自由的保障,但在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确差强人意,外部人难以了解婚姻双方的要约承诺,同样契约要求的明确性和物质性被婚姻双方当事人感情所迷乱,容许夫妻双方随心更改契约内容会对婚姻中第三人(孩子)的未来成长产生重大影响,婚姻作为一种载体不止是丈夫和妻子的卿卿我我,婚姻依然具有极强社会属性而被传统文化共同体所公认,我们发现过分强调个人自由使得离婚率大幅提高,也未必指引了当事人走向幸福,于是婚姻法理论和实践需要突破传统契约论继续创新,为此美国各州出台了盟约性婚姻模式提高了离婚的条件以增加婚姻内在的安全感,科学的继承和回融婚姻一体化模式的合理部分,还有一部分学者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提出了公司模式的婚姻经营方式,认为丈夫和妻子其实如公司之间的同事展开合作,双方时而为工作义务的负担而争吵,时而通过对于对方和孩子的”特别投资“而受益[⑤],但公司模式似乎将真正地将婚姻当做爱情的坟墓,丈夫和妻子似乎完全生活在理性之中而忽略了人类最宝贵的情感。

价值问题是个困难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⑥],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⑦],自由作为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一直推进着法律文明的衍生,但法律也需为其他价值留有余地,于是乎法律同样成为限制自由范围的重要工具,并且在增进历史上平等的期待发挥了重要的余地[⑧],如果说婚姻法在内部调整时自由受到特别的强调的话,那么在对外的经济活动及对于孩子、老人抚养中婚姻法需要展示其更加严肃的一面,因此包含秩序、平等、安全等价值的社会正义须在婚姻法中彰显,但婚姻法毕竟是一个整体,其内部法律关系调整与外部经济交往休戚相关,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便在婚姻法内部各自据守阵地并在这一体系中发生竞争和碰撞,这种感受便演绎成一种印象,由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交织而成的绞索似长龙蜿蜒,将婚姻法各种制度贯穿起来[⑨]。婚姻法同时也是历史文明发展的产物,每个国家民族和地方特色文化对于当地婚姻制度布置了底色,这使得自由与正义之争并非发生在罗尔斯所提出的无知之幕的理想环境之中,男女双方带着各自文化的遗泽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开始更为精彩的人生,期间发生的合作、矛盾、交往均需要合理的规制,继而婚姻法必须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完成协调自由和正义的任务,法官也需要较高的才情寻觅着自由与正义的价值的平衡方能彻解“忠诚、互助、感情破裂”等语义合理限度。如果我们需要在回答本文的问题就要选择符合中国当前法文化价值观的婚姻模式。

当前婚姻法研究已经注重跨学科、跨领域的综合性研究,充分估计婚姻家庭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⑩],这使得在婚姻模式选择难度加大,从发展上看婚姻法愈加靠近狭义的民法而成为私法的组成部分,通过类推我们发现还有相似婚姻这样具有契约和组织性法律模式(个人合伙)规范在《民法通则》之中,这给我们带来灵感的指向。合伙可翻译为partnership,该语义具有契约和组织的双重含义,早在古罗马时期,合伙就作为一种典型的诺成契约在债法编中予以规定,1978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沿袭罗马法规定“公司为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得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11]可随着经济发展,将合伙仅理解为契约强调内部法律关系而忽视外部经济交往则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民法的宗旨是释放创造力并规范经济秩序,个人合伙作为经济实体为社会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故而民法学曾出现了对个人合伙组织能否作为民事主体展开争论,86年《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似乎没有强调合伙的组织性,随后的《民诉意见》却将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确立了当事人资格,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不能漠视在现实中的存在而浑然不觉,国内民法学基本上承认了除了公民、法人之外仍然存在第三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那么我们从法律演化的角度对比婚姻和合伙发现具有惊人相似,我国在儒家文化的影响将“家天下”推到极致,家族其实便是一种更为亲密的合伙经济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已曾为公认的圭臬,婚姻当事人作为家族的成员其实是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费孝通先生在其社会调查中发现中国夫妇的经济合作占据夫妻关系的主要部分[12],这与婚姻一体化模式内具有微妙的契合,同样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合伙和婚姻都曾评价为契约,凸显了个人自由和民法典的逻辑通畅,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交往日益增多,合伙和婚姻在法律上的追求价值从强调平衡内部关系转移到注重外部交往秩序,同时法学上将两者评价趋向于组织性模式,民法将具有功利性商事合伙撇开建立独立的制度(合伙企业法),可民事合伙因充斥其人合性感情因素依然在民法学中与婚姻依然相互辉映,结伴而行,合伙财产和夫妻财产一度评价各当事人共同共有。而当我们将合伙与婚姻在法律思维中重叠,我们发现婚姻合伙模式也许是当下最好的选择,婚姻是个长期的生活方式,男女双方在成为丈夫和妻子的开始难以为以后的生活作出付责任的要约承诺,婚姻合伙模式能很好的继承婚姻契约论,因为契约包含了合伙契约,而相比之下合伙模式更能彰显了婚姻的组织性和相对固定性的社会属性,婚姻合伙模式能合理地把握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平衡,是否结婚“合伙”或者离婚“退伙”均属于当事人自由,法定的合伙方式“一夫一妻制和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创造了男女平等的舞台,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也能将夫妻一方非财产贡献作出公正的评价,婚姻当事人均需要对孩子和老人负法定义务如同合伙人需要交纳税收一样满足了公益价值的需要,难得的是婚姻合伙模式克服了婚姻公司模式的功利性的不足,合伙人内部人合性为相互信任和“利他主义”留有足够的空间让幸福留有立足之地,合伙模式也没有否定男女双方性别意识、创造能力的区别而限制了整个社会的财富创造能力,最后婚姻合伙模式也熨帖了国人对婚姻的理解,将“夫荣妻贵、互助互爱、共挑重担、不离不弃“这样耳熟能详的夫妻伦理用逻辑的推演并将善的理念与法律文明浇注融合。婚姻合伙模式的推出是可敬的学者在法学上的发现,也能为我们司法实践拓宽了思维的空间。

二、合伙模式下共同债务的判断

合伙共享的理念与现行的婚姻观念是和谐一致的[13],配偶之间的关系视为共同经营的一种,合伙关系并不是要将婚姻关系商品化,相反婚姻区别于恋爱意味着并不排斥或者说必须包含双方内部和对外的经济关系,合伙理念用于解释婚姻性质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婚姻并非是封闭的存在,个体对外的民事交往的成败都受制于其配偶的创造财富能力和往常的信誉,我们不能无视婚姻当事人互相之间为对方创造信誉平台这样的现象,故而婚姻法总是以严厉的面目维护民法的秩序价值,但是法律总是平衡的艺术,将个人所负担的一切法律责任要配偶承担也会造成总体正义的沦丧,可以想象夫妻双方需要为对方的一切行为买单会使得法律文明倒退并成为个人自由的桎梏,婚姻法需要合理的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以达到价值的平衡。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若干共同债务判断的情形: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我们可以以下面的方式进行判断

(1)共同债务原则的判断上应以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为目的所欠下的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

(2)共同债务包含抚养、赡养等公益支出。《具体意见》17条

(3)共同债务通常不包括配偶一方越权支出所产生的债务,但如果用于家庭生活则等同于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具体意见》17条

(4)如果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一方当事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归夫妻双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如此列举可见我国婚姻法制度对共同债务的判断并没有一个“核心”或者说一种科学的体系,首先共同生活难以定论,比如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盗窃财物冲抵家用算的上夫妻共同债务吗,婚姻当事人一方越权怎么样有个合理的限度,如果妻子购买了一件女式服装所欠下的小额债务一定是妻子的个人债务吗,丈夫可以不承担责任吗,或者妻子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该债务是否侵犯了丈夫的财产权益呢?这样的法律判断能否被本土的法文化所接受?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法律行为之债还是事实行为之债,如果是仅包括含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之债可能有一定的道理,但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何人成为债务人已有定论,配偶是否要为其事实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呢,比如丈夫上班途中将他人撞伤,丈夫已经被侵权法确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可妻子并没有侵权行为主观更无过错,如果判断妻子不承担责任好像有些偏颇,但如果认为妻子应承担侵权责任必然颠覆侵权法的体系构造和主旨精神。

从笔者的工作经验来看司法实践面对多姿多彩的社会生活如果只是依靠缺少“灵魂”的法律制度难以完成自身的职责,本文认为婚姻与合伙完全在组织上可以重合,婚姻是特殊的合伙,并没有脱离合伙组织的基本原理,如果想要精确地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我们依然可以从个人合伙中的法律理念寻找突破,我们不妨从以下方面开始论证

(1)只有执行合伙事务时所造成的债务其余合伙人方承担责任,也就是共同债务判断的核心标准。

(2)法律首先需要假设夫妻双方具有理性的才智,对于走进婚姻殿堂时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有着大众一般评价的标准预测。

(3)婚姻是以爱情为纽带的合伙,法律必须发挥其指引的机能对于“执行合伙事务”作出科学的判断顺从于爱的召喊。

(4)基于我国民间对婚姻的法文化的领悟,对于以一方名义对外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了保障秩序价值原则上推定为共同债务。

从上文看通过合伙模式所列举的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就具备了层次逻辑性和包容性,首先应依照是否大致是“执行合伙事务”,其次需要依照理性及大众标准解释合伙协议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和标准,再次需要将爱情中的高尚的利他主义包容其中,我们举例说明,比如为了家庭生活购买必要品所产生的债务应列为共同债务,抚养和赡养的费用也是“执行合伙组织的法定义务”当然是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孩子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是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重要内容应作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为家庭创造财富期间如上班路途中所造成的事故应理解为“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风险责任,应当解释为共同债务,相反如果丈夫在“包二奶”的过程中侵犯他人权利产生的债务明显脱离了“执行婚姻合伙事务”的范畴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还有依照正常理性的标准没有谁希望在合伙协议中有放纵对方触犯国法的内容,因此丈夫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盗窃而增加家庭财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是共同债务,如果妻子为此享有了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丈夫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可以主张对妻子的不当得利的权利,但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双方均参与违法犯罪使得家庭财产增益可以满足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可以依照侵权法救济,关于赌博和吸毒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不是民法上的债务更不可能是共同债务[14]。再次夫妻合伙协议并非如此功利,双方情愿为对方的幸福有所付出或者说协议里面可以推定出容许对方在一定条件下为了完善自身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丈夫和妻子在一方购买服装、饰品、宴请自己的亲友、参与技能培训所产生的小额债务理当认为双方默认的共同债务。同样婚姻法也并非单独的存在,需要为民法的秩序价值提供助益,在我国现行婚姻观的文化背景下,夫妻结婚是“办大事”,基本上都要宴请自身经常交往的人际圈中的亲朋加以“公示”,夫妻双方并非被理解为单独个体的存在而是非常紧密“家里人”的组织实体,婚姻合伙人间可以通过“枕头风”的形式交换意思表示,但外人无法得知,因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彰显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至此,我们发现婚姻合伙模式让我们对婚姻中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区分有了新的视角,法律观点的提出需要符合法学方法论,“执行合伙事务”相比“共同生活的债务”在法律逻辑上更容易把握也更具有包容性,夫妻间款款深情的合伙协议的内容的法律解释使得夫妻共同债务判断兼顾了个人权利的保障和爱情的保温,凸显了灵活性和本土性,因合伙人为他人“执行合伙事务”所担负的债务符合了“风险与利益同在”的法谚,婚姻合伙债务的负担与现行民法中不当得利、侵权等法律制度衔接完好,可以互相补充,合伙模式对于家庭经济的安排使得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适得其所,事实上“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难以在婚姻中常驻,完全认同婚姻的物质商品性和只承认超越物质的爱情都不利于婚姻的健康发展,而法律人力荐的婚姻合伙模式也许是当下理解婚姻制度的不二法门。

三、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衔接

在区别判断出执行依据所表述的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如何使用公权力强制执行其财产依然是绕不过的命题,我国尚没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民诉法的一篇统领着执行制度的纲领,大部分可操作的具体程序依赖于零散的司法解释,相比于社会的发展已经在体系上明显落后,依照通说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15],而执行权相对于审判权来说更加偏重于效率而罹于稳妥公正,从我国法律制度来看执行权依然主体上属于国家授予人民法院的专门权力,属于公权力范畴[16],对于公权力的扩张法律理应抱有警惕的态度,但法律并没有完全限制法条的扩大解释达到公权力本应具有的机能。如上文所述,婚姻其实是一种以爱情为纽带特殊的合伙[17],夫妻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往往只在一方名义下公示,如丈夫或妻子一人保管财物或存入银行,所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解释应包容在其亲密合伙人名义下的财产,同样婚姻合伙模式将婚姻的评价更趋向于组织,而既然《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了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那么依照类推解释同样具备共同财产并依法具有登记公示的婚姻组织也可以满足40条第(9)项其他组织的条件,这样的扩大解释具备公平性和合理性也不与法条冲突,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分一下情况处理:

一、如果判断执行依据确认的是个人债务首先应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其次如果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其配偶名有财产首先应从盖然性的角度推断执行标的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可以推断是共同财产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扩大解释并在法律文书中说明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名义所有人是夫妻关系并参照《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执行其配偶名下的50%的财产;二、如果执行依据确认夫妻双方均是被执行人一一执行便可,如果只是确认一方为被执行人但依旧可以推断为共同债务的话可以在法律文书中说明双方现存为夫妻关系,说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社会属性与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可以重复,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参照引用《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直接执行其配偶的财产;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被执行依据所确认,但在执行阶段已然离婚并分割财产并依照婚姻合伙模式确认是个人债务,应根据离婚判决书中内容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倘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或者明显将财产转移至他方,可以告知申请人另行通过审判程序宣告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待审判结果确定后再行执行;四、因为可以将婚姻理解为其他组织,如果可以判断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已然离婚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结语

综观夫妻债务在执行中“难舍难分”的现象首先是立法上的空缺,《婚姻法》没有专门定义婚姻的法律概念,相比于《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定义及《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概括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共同债务的确定依法模糊,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及执行共有财产以列举的方式出现,虽说在限制公权力上有所建树,可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上未免无力,同样对于实体法和诉讼法衔接中也存在不小的“空隙”,司法过程中的最高境界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18],而民事诉讼中正义的召喊促使了法官挑战封闭的法律思维并展开新的视角来重新审阅困扰我们的难题,婚姻合伙模式的提出为陷入困惑的执行法官打开了一扇窗口,我们站在窗口前感受到一股灵动气息扑面袭来,其中包含着公平和爱的滋味,也许我们现在只站在窗口前眺望靓丽的风景,并没有十足的把握将真理掌控,但不能阻止法官们向法律难题挑战的信念,又如歌德所言“关键是要有颗爱真理的心,随时遇见真理就随时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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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

[②]【英】罗素《西方哲学史》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③]【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④]【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⑤]邓丽《婚姻法中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⑥]【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⑦]【美】博登海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⑧]【美】博登海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⑨]邓丽《婚姻法中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⑩]杨大文马忆南《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及我们的思考》发表于燕园法学文录2002年

[11]傅方韦《试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发表于法律论文网2012年

[12]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1948年

[13]胡苷用《婚姻合伙性质论》发表于兰州学刊2010年第8期

[14]笔者不赞成赌债是民法中的自然债务,属于非法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法律现象具体参见王泽鉴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15]郭兵《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16]严军兴管晓峰《中外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7]胡苷用《婚姻合伙性质论》发表于兰州学刊2010年第8期

[18]【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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