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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同为保险业务员 代理后果咋不同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为保险业务员 代理后果咋不同

作者:河南内乡法院 杨 红 杨慧文

[案例一](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1日第4版案件时讯)

2002年11月9日,安怀以其妻子程平为被保险人,向焦作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终身保险,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580元。2002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安怀,被保险人为程平,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11月13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11月12日,保险业务员为孔云。合同签订后,在第二年的保险费交费日,安怀未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二年的保险费。2004年1月16日,孔云向公司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同年1月19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批准恢复合同效力,孔云将收取的安怀保险费1580元于当日交给公司,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据。

200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程平因病死亡。同年7月13日,安怀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948元。安怀对此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并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与安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孔云承认复效申请系本人书写,经安怀授权,但是安怀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交经安怀授权的有效证明,所以孔云申请复效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孔云系保险公司办理该笔保险的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所以应认定安怀已在宽限期内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合同效力自合同生效日起持续有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所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受益人。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安怀保险金6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源中院。济源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按该保险条款规定,申请复效的,复效申请书应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还应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根据该规定,合同是否复效,应经过安怀申请(要约),保险公司批准并通知安怀交款(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复效的法律事实。因此,合同复效应属一个新的合同行为。本案中,复效申请书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孔云填写的,保险公司称孔云是受安怀委托代为填写的,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安怀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复效申请。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1年5月30日,王月梅以其丈夫郭中立为被保险人,向南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终身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收益人为王月梅,被保险人为郭中立,合同生效日为2001年5月 31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5月 30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交费金额为115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5月30日,保险业务员为曹海鹏。合同签订后,王月梅交纳了前三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并给王月梅出具了三份保险费专用发票。2004年5月31日第四年的保险费到期后,王月梅在60日宽限期内向业务员曹海鹏交纳了第四年的保险费,曹海鹏给王月梅出具便条一张,但没有把保险费及时交给保险公司并办理正规收费票据。

2004年8月12日,被保险人郭中立因病死亡,王月梅提出理赔,并将便条交给曹海鹏,曹海鹏收到便条后没有将便条归还给王月梅。南阳人寿保险公司以王月梅无交纳第四年的保险费为由不负保险责任,王月梅为此要求曹海鹏赔偿因过错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曹海鹏于2004年9月22日与王月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保险公司认为曹海鹏的该行为与公司无关,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月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从王月梅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曹海鹏达成的保险协议可证明王月梅已及时交纳了第四年的保险费,且曹海鹏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此,应由保险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曹海鹏是否及时将保险费及时入帐系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遂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王月梅保险金3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中院。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月梅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王月梅连续数年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关于2004年王月梅是否依约在宽限期间内交纳保险费的问题,王月梅提交的自己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曹海鹏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证明王月梅向曹海鹏及时交纳了第四年保险费,后由于曹海鹏的过错,没有给王月梅办理正规票据的事实,与一审中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王月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业务员曹海鹏收到王月梅交纳第四期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曹海鹏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月梅向曹海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月梅支付3万元的保险费。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两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业务活动中有着怎样的代理权限是涉及两案判决结果的关键问题。

我国民法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案例一中,保险业务员孔云,其虽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而法律上不予认可的原因在于:一是其无权代理投保人进行民事活动,也即其在未得到投保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以投保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二是其为投保人实施的代理活动未经投保人(即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投保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性质是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并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而本案中,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却没有得到投保人的追认认可。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保险业务员的行为的原因还在于:无权代理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即,法律对无权代理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表见代理,即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下,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为了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代理;二是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无权代理,即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的,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本案中,保险业务员对投保人的代理应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即:保险业务员不仅对投保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投保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我国民法规定其后果表现在三个方面: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2、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3、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同时,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中,尽管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员提交的复效合同效力申请进行了批准,但投保人未予以追认,且依法享有的撤销权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未经投保人追认的复效合同的效力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案例二中,保险业务员曹海鹏收取投保人的第四年保险费后,尽管没有及时上交给保险公司并给投保人办理正规收款收据,但是法院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一是其是以保险公司(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二是其所进行的业务代理活动,能够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是其代理活动与传达人、居间人的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传达人仅是向第三人转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居间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介绍,促使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或交易,而代理人则是自己为意思表示,即被代理人是借代理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被代理人设立权利义务。四是其的代理是保险公司经由其作为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设定被代理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所以,代理人与投保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即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法律关系,也即,即使是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也必须承受下来,这是法律为稳定代理关系所规定的。故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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